(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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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13年2月28日,被告B公司提起反诉,2013年3月5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6月26日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唐某某第1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唐某某第2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位于玉林市玉东大道的“某某小区”项目70台“巨人通力”小机房乘客电梯,合同标的总额为195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了36台电梯,经相关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已交付使用。36台电梯安装费总额为932901.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59741.14元安装款,扣除检验费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安装款281760.8元。原告交付36台电梯后,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合同,将本项目的安装工程交付给他人安装。按《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第6.1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均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对方偿付违约金”,现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故应当支付违约金585000元。另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电梯安装附加工程报价书》,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了《电梯土建回填施工协议》及口头约定一小部分零星工作作为附加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923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838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2085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安装款302612元,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支付违约金585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302612元、违约金585000元,合计88761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辩称,对与原告存在合同和附加合同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的数额302612元有异议,这与事实不符。对原告主张附加工程款59232元的已付部分有异议。被告已实际支付了44832元,这一事实有双方的结算单及转账单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违约金585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而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已实际安装了36台电梯,不存在任何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过高,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这两笔费用。
反诉原告B公司诉称,B公司与A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约定由B公司将玉林市玉东大道的“某某小区”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委托A公司安装。2011年12月26日,A公司施工人员***在作业过程中从二十一层楼梯井口坠落致死,当天玉林市玉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玉区安监管强措字(2011)第1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B公司从2011年12月26日起对上述电梯安装工程暂时停工。2011年12月27日,A公司在安监局送达回证上签字。2012年3月8日安监局作出“玉区安监管解强字(2012)第2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决定对上述电梯安装工程的停工自2012年3月7日起予以解除。为此,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A公司因其违约行为,造成上述电梯安装工程停工共73天。2012年3月8日安监局作出“玉区安监管罚告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B公司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整。事故发生后,B公司多次要求A公司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但A公司却不积极处理与死者家属的善后工作。为尽快复工,B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代A公司垫付了100000元行政罚款。同时,B公司与死者亲属签订《协议书》,并替A公司先行垫付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补偿款共计250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第4.2.1.3条“乙方在安装(重包项目包括辅助工程:吊装、脚手架作业)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第4.2.1.6条“工地如发生事故,由乙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处理事故,事故处理完毕乙方须将事故调查结果和处理报告复制一份给甲方。如需甲方协同处理事故,则由乙方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A公司应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安装责任事故和质量事故所需的死亡补偿等赔偿及行政罚款。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第2条的规定,A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安装工作,但事实上A公司两批次36台电梯安装均已严重延误工期,A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B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526800元。为此,反诉请求判令:1、A公司向B公司支付B公司代A公司垫付的死亡补偿款人民币250000元、行政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2、A公司向B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人民币526800元;(上述费用合计87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A公司辩称,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出现死亡事故,死者家属已得到保险赔偿,B公司代垫是其个人行为,不应由A公司承担;行政处罚款是直接处罚B公司,与A公司无关;A公司无延误工期的问题,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B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A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某;
3、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电梯安装委托协议、B公司合同变更书,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
5、电梯安装进场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进场安装电梯;
6、电梯移交确认书、电梯外呼盒移交确认书;
7、签收回执单;
证据6-7证明原告已安装36台电梯,并已经检验合格交付使用;
8、电梯安装附加工程报价书、电梯土建回填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附加工程的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
9、电梯安装附加工程现场确认书;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附加工程;
10、工程款结算申请表,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零星工程款为2400元;
11、某某36台电梯安装费对账单;
12、某某36台附加工程对账单;
证据11-12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情况;
13、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签证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事实;
1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
15、***电梯作业资格证书,证明***有电梯作业资格;
16、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被告与广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证明:1、被告与广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事实。2、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安装电梯属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行为,违反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第6条约定,被告构成违约;
17、电梯安装安全施工方案,证明被告把电梯安装安全施工方案备案于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施工人员不是原告人员,表明被告已另行委托他人安装电梯,构成违约。
被告B公司为其辩解及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B公司与A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
2、《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某某某菊园(W12-W13、W15-W20)16台电梯到货清单》、《某某小区某菊园(W1-W3、W5-W11)16台电梯回货点货记录》、不同日期《工程款结算申请表》共8份、转款给A公司的银行单据,证明B公司共36台电梯进场时间及安装并达到可以调试快、慢要求的日期,证明A公司逾期违约的事实;
3、玉区安监管强制字(2011)第1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玉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广西区玉林市玉州区〈安生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玉区安监管罚告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玉区安监管听告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玉区安监管罚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单、广西玉林安全生产监督局财务发票、玉区安监管解强字(2012)第2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工作联系单〉、〈致广西玉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小区一期Ⅱ标段项目经理部〉、〈协议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及死者亲属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明反诉被告A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违约的事实及应承担的责任;
4、玉城投司函(2012)151号《关于严格履行某某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函》,证明因原告逾期安装造成被告逾期违约的事实;
5、《工程款结算申请表》及转款给被告的银行单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附件工程报价书》、《电梯土建回填施工协议》等附件工程款总额59232元,B公司已实际支付44832元的事实;
6、《某某小区电梯Ⅱ标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证明B公司采购与安装某某小区电梯Ⅱ标工程的合法性;
反诉被告A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到庭的证据除与本诉相同的证据外补充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业专用发票、团体投保被保险人清单,证明反诉被告已为死者***购买了保险,反诉被告也已履行了委托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人身险赔款计算书及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死者***家属***30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本诉:被告B公司对原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合同变更书是否变更是否履行有异议、不具有合同的有效性,合同中约定要双方签字盖章才有效,但实际上没有签字盖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按约进场。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单台电梯的移交,不能证明36台电梯的移交。对电梯外呼盒这一项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这些电梯只是符合快车使用,还不能证明符合慢车使用。对证据第16-18页电梯合格证等证据有异议,签收时只是复印件,但没有原件,按双方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原件,但被告违约没有提供。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双方确认的已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11-12因为是单方行为,所以只对数额发表质证意见,对电梯安装费281760.76元无异议,对附加工程的对账单的数额有异议,对工程的总额无异议,对已收到的款项38380元有异议,实际已付44832元,未收款应是14400元。对证据13-1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即使存在委托安装协议,但也是由于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在先,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依据双方协议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终止合同后,被告与超巨公司签订协议不构成违约。
原告A公司对被告B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进场时间,也不能证明可以调试快、慢要求的具体日期,因为具体进场安装时间原、被告无具体约定,安装是被告随时进货随时确定的,由被告交付电梯给原告后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时间由被告确定,从而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为安装人员购买人身安全保险,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发生***坠亡事故不构成原告违约,同时死者家属已从保险公司获取赔偿,被告私自给予死者家属的额外赔偿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因玉城投司函是发给被告的,是被告与他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支付了附件工程款44832元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10,被告提供的证据1、5,6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16、17、1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它原、被告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诉辩事由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案件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B公司、A公司均是持营业执照经营的企业法人,本诉部分:2011年9月2日,B公司(中标人)与玉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招标人)签订《某某小区电梯Ⅱ标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B公司采购与安装某某小区电梯Ⅱ标工程。2011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1份,合同约定条款9条。约定:甲方将负责安装位于玉林市玉东大道的“某某小区”项目70台(其中某菊园安装电梯36台,某桂园安装14台,某竹园20台)“巨人通力”小机房乘客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并遵照执行。1、电梯安装规格及价格:约定了楼号、电梯品牌、型号、载重量、速度、层∕站∕门、台数、单台价格、安装费价格总价1950000元等,注:以上价格已含电梯安装费、安装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吊装费、卸车费、脚手架搭建及拆除费、安装水电费、当地技术监督局特检院检验费用、进场安装至电梯验收合格期间的电梯零部件保管费。但不包含土建还原费、工地配合费。如需开具发票,税票由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安装工期:2.1安装负责人:梁某某。2.2预计开工日期:“某菊园”项目2011年10月15日“某竹园”和“某桂园”2011年11月2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每批电梯货到工地之日作为实际开工日期。2.3要求竣工日期:“某菊园”和“某桂园”从开工进场开始需在45天内完成安装并达到可以调试快、慢车的要求。2.4安装工艺标准:按“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工厂的工艺规范、安装流程、检验标准及电扶梯安装现场控制文件,以及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最新的电梯安装检验标准的要求执行。工作内容分工:甲方负责1、项目管理,2、产品调试(乙方配合支持),3、向乙方提供当地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报装报验所需的资料,4、质保期内的保修保养工作;乙方负责:1、机械及电气部件安装,2、安装工程自检(并填写安装过程记录),3、负责安装开工申报(甲方提供申报材料),4、当地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报装报验手续,5、工程安装所需要的辅助材料、电、气焊设备及人工,6、安装所需电缆线及用电电表,7、电梯安装所需要的样板木材及制作,8、材料及设备零部件保管、已安装就位产品的保护及已竣工未移交产品的保护,9、设备起吊(必须具有相应资质),10、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必须具有相应资质),11、电梯安装所需要的临时井道照明安装及材料,12、永久井道照明及井道底坑爬梯的安装(材料由甲方提供),13、安装所需脚手架,14、安装人员的生活起居、餐饮以及劳保福利。4.2.项目管理4.2.1.乙方责任:4.2.1.1.提供施工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件、足够劳动力(安装人员不少于50至60人)、人身安全的保险(乙方提供的安装人员名单对应的个人人身意外保险)。4.2.1.2.负责下属工地所有电梯安装工人的人身安全及承担因电梯安装工人原因造成的客户工地的各种相关损失。如乙方自行聘请的员工无安装资质上岗证件,一旦被甲方发现甲方有权利责令其退出安装场地,如造成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全部由乙方负责。4.2.1.3.安全:乙方在安装(重包项目包括辅助工程:吊装、脚手架作业)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因事故造成甲方及甲方客户的经济或商誉损失的,乙方应当予以赔偿。2011年11月21日,甲方为B公司、乙方为A公司的《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变更书》内容有:1、“某菊园”36台电梯:梯号L1-L36,因安装期间跨越春节节假日,原合同要求竣工日期:“某菊园”从开工进场开始需在45天内完成安装并达到可以调试快、慢车的要求;现变更为:要求竣工日期:“某菊园”从开工进场开始需在65天(不含春节假期)内完成安装并达到可以调试快、慢车的要求。2、其他未涉及内容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A公司依约陆续进场安装电梯。2011年12月15日,某某小区某菊园20台电梯到货工地验收,该20台电梯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日期依次为:4台于2012年3月6日;8台于2012年4月24日;2台于2012年5月4日;4台于2012年5月26日;2台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2月10日,某某小区某菊园16台电梯到货工地接货验收,该16台电梯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日期依次为:2台于2012年5月4日;8台于2012年5月26日;6台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共安装电梯36台,36台电梯安装费总额为932901.9元,A公司安装的电梯经相关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被告B公司仅支付了559741.14元安装款,扣除检验费后,被告B公司还应支付原告A公司安装电梯款281760.8元。B公司对A公司迟延安装交付电梯从无催促,解除A公司安装电梯合同也无书面通知。2012年7月18日,B公司与案外人广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约定B公司委托广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安装37台在某菊园、某桂园的巨人通力乘客电梯(原合同约定由A公司安装的)。A公司也无书面凭证证明要继续履行B公司、A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
此外,B公司与A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电梯安装附加工程报价书》,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了《电梯土建回填施工协议》及口头约定一小部分零星工作作为附加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923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了44832元,还应当支付的为14400元。
2011年12月26日,A公司的施工人员***在作业过程中从二十一层楼梯井口坠落致死,当天玉林市玉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玉区安监管强措字(2011)第1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B公司从2011年12月26日起对上述电梯安装工程暂时停工。2011年12月27日,A公司在安监局送达回证上签字。2012年1月7日,乙方B公司与甲方死者***的家属(妻子***,1974年8月13日出生;父亲***,1937年11月1日出生;母亲***,1943年8月9日出生;女儿***,1997年12月22日出生;儿子***,2003年5月9日出生;)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有:乙方同意代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除30万保险金外)额外垫付***的补偿费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该补偿费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各类费用(上述的补偿款项经甲方一致同意全部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帐户:20-**********9832,甲方须签写收条。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之后乙方不再负有任何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甲方同意放弃对乙方其他任何权利主张。)当日,B公司汇款250000元到上述农行账户,死者家属于当日签字立下收到250000元的收条给B公司。A公司作为投保人买有意外伤害保险给***,2011年12月26日***出险后,当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已受理并于2011年12月27日派人员查勘,2012年2月15日审批,同年2月21日将意外死亡的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转账到***母亲***的农行账户。2012年3月8日安监局作出“玉区安监管解强字(2012)第2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决定对上述电梯安装工程的停工自2012年3月7日起予以解除。同日,安监局作出“玉区安监管罚告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B公司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整。B公司已于2012年3月20日缴付100000元行政处罚款到指定的玉林市玉州区财政局账户。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
本诉:1、被告是否应支付安装款给原告,支付多少。2、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如何计算。
反诉:1、反诉被告应否支付反诉垫付的死亡补偿款,支付多少。2、反诉被告应否支付行政处罚款,支付多少。3、反诉被告应否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实质上是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工作报酬的合同”。定作人B公司与承揽人A公司双方签订的涉及本案的安装电梯及附加工程的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诉中,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安装电梯款给原告、支付多少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36台电梯安装费总额为932901.9元,被告B公司仅支付了559741.14元,扣除检验费后,被告B公司还应支付原告A公司安装工程款281760.8元无异议,对附加工程款项合计5923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了44832元,尚欠144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两项合计欠款为29616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支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被告B公司应支付安装电梯款296160.8元给原告A公司,原告A公司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安装电梯款302612元,超出296160.8元的部分6451.2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鉴于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根据本条解除的,应当通知承揽人。定作人根据本条解除承揽合同的,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这些损失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结合原被告履行承揽安装电梯合同的实际情况,A公司无书面凭证证明要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电梯安装委托协议》,况且,A公司交付安装完成的36台电梯,扣除安监局强制停工的73天外,存在有迟延交付安装完工的电梯的事实,客观上有违约过错,但B公司对A公司迟延安装交付电梯从无书面催促,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履行通知A公司解除合同的义务,解除合同亦有过错,双方各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到庭的2012年7月18日B公司与广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依法认定双方实际上在安装完毕36台位于某菊园的电梯后,于2012年7月18日就解除了承揽合同关系。造成承揽合同关系的解除,双方均有过错,各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A公司请求被告B公司支付违约金58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A公司应否支付反诉原告B公司垫付的死亡补偿款,支付多少的问题及A公司应否支付行政处罚款,支付多少的问题,因这些问题与本案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关系,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都未能达成协议,本案对B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处理,由B公司另择其他途径解决。2013年7月3日,反诉原告B公司对反诉请求A公司垫付的死亡补偿款250000元和支付行政处罚款100000元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关于反诉被告A公司应否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鉴于造成承揽合同关系的解除,双方均有过错,各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B公司请求A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人民币526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电梯款296160.8元给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26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58元,合计1763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752元,被告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5元(此款限被告于支付安装款的同时一起付还给原告)反诉受理费7552元,减半收取为3776元,由反诉原告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2679元,反诉受理费377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