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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川电力有限公司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2327民初98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准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日立案。后某乙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