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822民初2618号之二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月兴建筑器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经营者***。
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科创园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月兴建筑器材经销处与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属于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月兴建筑器材经销处撤回对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227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92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月兴建筑器材经销处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