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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某五金经营部、朱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05民初617号 原告:铜陵某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铜陵大市场。 经营者: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经理。 被告:***,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江苏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科创园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08697752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铜陵某五金经营部(简称得力经营部)诉被告***、江苏某工程公司(简称帝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力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帝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力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帝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0215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帝邦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2962.01元(以人民币2021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4年8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13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帝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13日,被告***、帝邦公司与原告就劳保五金材料等货物采购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五金劳保送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铜陵市义安区中色正元项目供应上述货物,被告***、帝邦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期间由被告***、帝邦公司在微信群里与原告对接事宜。2024年7月29日,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且销货清单已由被告***、帝邦公司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但被告***、帝邦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付清货款。经核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帝邦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2156元未付,被告***、帝邦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作为帝邦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现场施工人员,其在微信群与得力经营部对接事宜等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帝邦公司承担。***从未以个人名义与得力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也未从中获取任何个人利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积极协调得力经营部提供货物及公司内部事务,曾多次就交货时间、质量标准等问题与得力经营部沟通,以确保项目顺利进行。二、得力经营部提供的《五金劳保送货合同》,其中的甲方代表***所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合同中印有帝邦公司的公章,也并非***所盖,***也并非持有公章的人,***对此一无所知,而且得力经营部也未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和能证明***对合同认可的相关证据。因此代签人在没有获得***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就代签了作为甲方代表签订的合同,并且***事后也没有对这份合同进行追认。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对***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其后果将由代签人承担。如果得力经营部没有合理理由(如授权委托书/交易习惯等)去相信在代签人拥有的代理权,那么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此时合同无效。因此得力经营部将***列为被告,既不合理又不合法。三、得力经营部提供的收货单,所有的单子均是由***代签,并不是***,因此即便有货款未结清,也与***无关,***既没有收到货物,也不是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也从未安排***替自己签收,因此这些货物与***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便工地的确如得力经营部所说的那样欠款没有结清,也是帝邦公司与得力经营部之间的纠纷,四、得力经营部提供微信聊天显示,2024年7月29日得力经营部向***索要货款共计302124元,已支付了12万,还剩182124元。***语音回复“等几天,钱到了,钱还没到,给你排上去了,到时候咱们算算吧”可以证明得力经营部所要的款项,并未得到***的认可,而是没有经过详细计算的,并且得力经营部所有的送货单都由***签收,两人之间是否有弄虚作假都未经过详细计算和确认。得力经营部所说的已付12万,是由被告帝邦公司支付给得力经营部的(由得力经营部提供交的12万转账截图记录),包括得力经营部2024年8月27日向***第二次索要的货款202156元,***语音回复得力经营部“给我们领导汇报了,把你名字的卡报上去了”因此足以可以证明无论是货物订货还是收货还是付款,均和***毫无关系,***只是作为现场施工人对此是进行了协调和处理。五、关于合同,***所提交的《五金劳保送货合同》中,明确确认“乙方送货到指定仓库,乙方派送货清单照片发到群里,甲方清点签字为准”,在劳保辅助材料配送群里只有寥寥的几句乙方要求送货文字,其价值远远不够202156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得力经营部诉请。六、关于诉讼费,本案争议是被告帝邦公司与得力经营部之间的纠纷,并非***过错,***只是正常履行职务工作,因此不应由***承担诉讼费用,恳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判决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得力经营部的不合理诉求。 被告帝邦公司辩称:帝邦公司对原告所举的销售清单,也就是对本案事实不认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帝邦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中的第四点,也就是说原告的销售清单中***的签字,帝邦公司认为不是销货当天形成的,应当是一次性补签的,***这个人身份不明,没有帝邦公司的授权。在2024年7月29日,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对销售的货款进行确认,双方只是认为还应当继续算账。第二点,《五金劳保送货合同》中约定,送货应当以原告方送达被告方的指定仓库,并且拍送送货的实物照片发到群里作为证据。从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上我们可以看出,没有原告方发送的实物送到工地的图片,因此不能证明原告送货的数量,品种等到货情况,不能证明送货是否和销售清单相符合,有的销售清单数额很大,帝邦公司查看了一下,有的当日的销售清单达到1万余元,那么大的货物销售清单,肯定需要送货的实物照片相配合予以验证,但是原告方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第三点,在2024年8月27日的聊天记录中,原告又报送了20032元的销货,被告方没有看到20032元的销货清单单价,也就是说20032元这笔货物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到场。第二方面,关于违约利息或者逾期损失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损失或者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在上文的辩论答辩中,也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因此没有产生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点,原告以LPR的1.5倍计算利率,帝邦公司认为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3日原告得力经营部(乙方)与被告帝邦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五金劳保送货合同》,合同约定:配送劳保五金材料等物品甲方在群里要货,乙方及时配送(不含送货费)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仓库,乙方拍送货实物送货清单照片发群里,甲方清点签字为准。乙方报价不能高出市场价格。付款方式:乙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每月15日左右支付乙方上月材料款。 2024年5月13日至8月6日原告得力经营部向被告帝邦公司配送了价值322156元的劳保五金材料,上述劳保五金材料均由***签收。2024年7月5日被告劳保五金材料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尚欠202156元。 另查,***系帝邦公司的案涉项目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帝邦公司安排***现场签收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得力经营部与被告帝邦公司签订《五金劳保送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得力经营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帝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得力经营部要求被告帝邦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得力经营部未提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得力经营部要求被告从2024年8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因被告帝邦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被告帝邦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系现场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得力经营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为五金劳保送货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得力经营部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某五金经营部支付货款20215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021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5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铜陵某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7元,减半收取2188.5元,由被告江苏某工程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