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甲公司、张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哈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张庄镇。 原审被告:新疆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新疆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2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2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甲公司与张某某未签订合同,也未结算,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均无甲公司签章,***进行结算也未取得甲公司授权,结算数额也未得到甲公司认可。二、张某某与***之间的录音取证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甲公司委托其对账,其初步对账后需要公司预算员和领导签章后才有效。张某某之前和甲公司合作其他工程施工,张某某欠甲公司工程款900,000元,已与本案的工程款相互折抵900,000元,剩余款项可向甲公司申请支付。 乙公司述称,乙公司与张某某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乙公司不欠付张某某工程款。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甲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甲公司给付张某某工程款1,705,138.56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甲公司、***、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7年,甲公司与新疆丙公司签订4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别为鲁克沁2015年产能建设地面配套工程新增安装施工配合(玉北6及东一区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2017年(下半年)三塘湖区块地面工程建设项目和应急抢险及另行维修施工配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乙公司2016年三塘湖区块地面工程建设项目安装施工配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乙公司2017年三塘湖区块地面工程建设项目和应急抢险及零星维修施工配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上述工程由***作为甲公司负责人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张某某通过***对上述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一审庭审中,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下列事实:1.(2016)分包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三塘湖采油厂牛圈湖联合站储罐隐患治理项目-人工清罐及检修)],分包管理单位初审金额为732,078.59元,结算金额为578,938.04元,该表2016年11月2日由张某某雇佣人员王某甲在分包单位陪审人员确认处签字,2017年9月6日***在分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同意此结算金额,新疆丙公司及甲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2.(2016)分包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2016年三塘湖采油厂三相分离器清淤)],分包管理单位初审金额为66,000元,结算金额为48,180元,2017年1月8日张某某雇佣人员王某甲在分包单位陪审人员确认处签字,新疆丙公司及甲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3.(2016)分包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2016)三塘湖采油厂维修项目施工)],分包管理单位初审金额为5,166,002.05元,结算金额为3,929,840.47元(张某某提交的详单上显示张某某审下金额234,368.35元),2017年2月16日甲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在分包单位陪审人员确认处签字,2017年9月6日***在分包单位负责人确认处签名同意结算金额3,898,401.75元,新疆丙公司及甲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4.(2015年)分包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鲁克沁油田玉北6块产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单位初审金额为5,548,814.73元,结算金额为4,739,560.62元(张某某提交详单显示张某某审下金额53,723.07元),2017年4月27日甲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在分包单位陪审人员确认处签名,2017年9月14日***在分包单位负责人确认处签字确认同意审定4,739,560.62元,新疆丙公司及甲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5.(2015年)分包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鲁克沁油田东一区二叠系开发产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单位初审金额为4,313,699.9元,结算金额为3,537,937.45元(张某某提交详单显示张某某审下金额16,102.92元),2017年5月25日甲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在分包单位陪审人员确认处签字,2017年9月14日***在分包单位负责人确认处签字同意审定金额3,537,937.45元。新疆丙公司及甲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6.(2017年)分包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2017)三塘湖采油厂维修项目施工)],分包管理单位初审金额为389,777.96元,结算金额为316,149.82元(张某某提交详单显示张某某审下金额33,401.13元),2017年6月22日甲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在分包单位陪审人员确认处签字,2017年10月28日***在分包单位负责人确认处同意结算金额316,149.82元,新疆丙公司及甲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7.(2016年)分包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2016)三塘湖采油厂牛东火山岩致密油注水吞吐)],分包管理单位初审金额为8,226,448.08元,结算金额为6,488,615.8元(张某某提交详单显示张某某审下金额259,647.08元(83,114.86+176532.22)),2018年1月18日甲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在分包单位陪审人员确认处签字,2019年7月31日***在分包单位负责人确认处签字同意审定结算金额6,488,615.8元,新疆丙公司及甲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2019年9月9日,甲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通过QQ向张某乙(张某某之子)发送鄯善工业园区庆环工贸2019.8.5结算书文件夹,其中核算张某某(2016)三塘湖采油厂东牛火山岩致密油注水吞吐工程款为259,647.08元,(2017)三塘湖采油厂维修项目施工33,401.13元(上述两项核定金额与张某某提交的第6、7份分包工程结算书所附详单核定金额一致),2016-2017年审下预算与三塘湖采油厂抵账480,777.97元。2019年9月19日,张某乙将整理好的2016年油建公司张某某走甲公司工程款结算明细[(载明:1.三塘湖采油厂牛圈湖联合站储罐隐患治理项目(人工清罐及检修)施工,审计造价578936.04;2.(2016)三塘湖采油厂维修项目施工,审计造价236357.06;3.2016年三塘湖采油厂三相分离器清淤,审计造价48,180;4.(2017)三塘湖采油厂维修项目施工,审计造价33,401.13;5.鲁克沁油田东一区二叠系开发产能建设工程施工,审计造价16,102.92;6.鲁克沁油田玉北6块产能建设工程施工,审计造价53,723.07;7.三塘湖采油厂上报金额68.21万,抵账480,777.97;10.13个单井罐上报金额196343.81,审计造价83,114.86;11.(2016)三塘湖采油厂牛东火山岩致密油注水吞吐上报金额231417.18,审计造价176532.22,小计1,707,125.27)]通过微信发送给***,***未回复,上述详单中第3、7、10、11项载明内容系丁某某2019年9月9日发送给张某乙结算书中数据。2023年3月21日,***与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前调解时对账目进行核对[(张某某提交调解详单载明:2016-2017年油建公司分包单位与张某某工程款结算明细1.三塘湖采油厂牛圈湖联合站储罐隐患治理项目(人工清罐及检修)施工,审计造价578936.04;2.(2016)三塘湖采油厂维修项目施工,审计造价234,368.35;3.2016年三塘湖采油厂三相分离器清淤,审计造价48,180;4.(2017)三塘湖采油厂维修项目施工,审计造价33,401.13;5.鲁克沁油田东一区二叠系开发产能建设工程施工,审计造价16,102.92;6.鲁克沁油田玉北6块产能建设工程施工,审计造价53,723.07;7.三塘湖采油厂上报金额68.21万,导账532038;8.13个单井罐上报金额196343.81,审计造价153148.17;9.(2016)三塘湖采油厂牛东火山岩致密油注水吞吐上报金额231417.18,审计造价176532.22,10.4#、3#分离器清淤三张、电力设备节能改造一张314,911.59元,审计造价236183.69,小计,2062613.59)],***对张某某提供的上述工程款结算单中的第七项、第八项金额提出异议,认为第七项倒账金额应为480,777.97元,第八项审定金额应为83,114.86元,第十项并未收到款项不应结算,并提出张某某领取工程进度款900,000元应予扣除,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张某某认可所干工程应向甲公司交纳2%的管理费。一审另查,新疆丙公司于2022年12月21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乙公司承担,新疆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鲁克沁2015年产能建设地面配套工程新增安装施工配合(玉北6及东一区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最大结算金额9,000,000元,已付金额4,739,560.62元;乙公司2017年(下半年)三塘湖区块地面工程建设项目和应急抢险及另行维修施工配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本案张某某所诉项目无关;乙公司2016年三塘湖区块地面工程建设项目安装施工配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最大结算金额为9,500,000元,已付金额8,120,053.74元;乙公司2017年三塘湖区块地面工程建设项目和应急抢险及零星维修施工配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本案张某某所诉项目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认可张某某通过***对其与新疆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项目中合同项目的部分内容进行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及应由谁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张某某主张甲公司欠付工程款1,705,136.56元有其提交的“1.2015年至2017年分包工程结算书7份、分包工程量确认单44份、分包工程竣工验交单2份、工程完工证书;2.***与张某乙(张某某之子)的微信聊天截图、甲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通过QQ向张某乙发送的核算单;3.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调解时的录音、双方调解时手写的账目清单;4.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社会保险个人交费汇总单”予以证实,根据上述证据张某某主张的(2016)分包工程结算书(三塘湖采油厂牛圈湖联合站储罐隐患治理项目、三塘湖采油厂维修项目)由其雇佣人员王某甲在分包单位陪审人员确认处签名,新疆丙公司审核金额为627,118.04元,丁某某发送核算单中确认的金额为773,826.18元,剩余304,192.34元虽不是张某某雇佣人员签字确认单独审核,也无丁某某发送核算单核算,但是张某某与***在诉前调解时对上述金额没有异议,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甲公司未提交证据,其认可张某某在其与新疆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施工部分项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述知情人丁某某去世不知张某某所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结算。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在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陪同下到庭参与调解,双方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提出应当扣除900,000元进项款,但其及甲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甲公司辩称不知工程款数额无法结算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情况,张某某主张工程款1,705,136.56元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部分管理义务,且张某某自认同意扣除2%的管理费即34,102.74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甲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671,033.82元。关于张某某主张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且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方式为收到发包方款项后结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张某某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张某某主张***、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乙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向乙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且乙公司已将张某某所诉案涉工程款全部付至甲公司,故对其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到庭应诉,甲公司称***挂靠甲公司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新疆丙公司与甲公司的分包工程结算书显示***为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在本案涉诉工程中的行为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671,033.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应否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张某某主张甲公司欠付工程款,其出示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量确认单、分包工程竣工验交单、工程完工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甲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认可张某某在案涉工程施工,其受甲公司委托与张某某进行初步结算,经结算,张某某施工的工程款为1,707,125元,甲公司认可***系其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负责人身份,因甲公司的结算员***已去世,甲公司认为双方存在案外工程款900,000元应从该工程款中抵扣,同意支付抵扣后的工程款,张某某陈述甲公司所述案外工程已通过诉讼解决,对此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款应折抵900,000元的事实,对甲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同意扣除2%的管理费34,102.74元,一审认定甲公司支付张某某工程款1,671,033.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9.30元,由江苏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