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03民初8047号
原告:济宁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济宁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原告济宁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宁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济宁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