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784民初1695号
原告: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业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林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乐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防火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筑业公司与被告***、佳乐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佳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784执异219号执行裁定书及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784执恢234之一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原告位于牙克石市瓷都佳苑二期4-1-301房产的查封(价值16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筑业公司于2011年受佳乐乐公司委托进行牙克石市瓷都佳苑小区的勘察与设计工作,并签订合同。至2018年8月佳乐乐公司尚欠原告勘察设计费1436000元,因佳乐乐公司无钱支付勘察设计费,故于2018年8月25日佳乐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佳乐乐公司承诺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瓷都佳苑二期4-1-301)房屋网签给原告筑业公司抵顶勘察设计费用。后佳乐乐公司拒不履行协议,原告筑业公司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案涉房屋并起诉到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判决生效后,佳乐乐公司才同意与原告筑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网签给原告筑业公司抵顶执行款,故涉案房屋系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因为原告筑业公司与该小区物业公司对物业费及取暖费有争议,故没有办理入住。由此可见,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784执异219
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房屋并没用登记在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而是网签在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名下,牙克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能够证实。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物权预告登记,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784执异219号执行裁定书,侵害原告筑业公司的财产权利,请求撤销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784执恢234号之一裁定书,解除对原告位于牙克石市瓷都佳苑二期4-1-301房产的查封。
被告***辩称,法院作出的(2022)内0784执异219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该房产是佳乐乐公司以土地出让的形式获得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开发的瓷都二期即涉案房产,本案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属于原告与佳乐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对抗不了人民法院对该不动产的查封。在(2022)内0784执异219号裁定书中明确了原告筑业公司与被告佳乐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以物抵债合同,所以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并无过错,也有法律依据。
被告佳乐乐公司、***辩称,佳乐乐公司作为开发企业欠原告筑业公司设计费,用涉案房产抵顶设计费,并与原告筑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认为房产应该属于原告筑业公司所有,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筑业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协议书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牙克石市瓷都佳苑欠勘察费设计费说明一份。证明位于牙克石市瓷都佳苑二期
4-1-301号房屋是被告佳乐乐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抵顶给原告的勘察设计费。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证明被告佳乐乐公司和***欠原告筑业公司设计费,与本案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佳乐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佳乐乐公司拖欠勘察设计费原告筑业公司进行诉讼,该协议书已经得到牙克石市法院确认。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筑业公司与被告佳乐乐公司、***之前的债务关系与法院查封房产无关。被告佳乐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牙克石市瓷都佳苑二期4-1-301号房屋已经与原告在2020年5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查封时间。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可。该证据只能够证明原告筑业公司与被告佳乐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合同关系,但对抗不了法院查封。被告佳乐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网签证明一份。证明位于牙克石市瓷都佳苑二期4-1-301号房屋于2020年5月26日已经网签给原告。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佳乐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
被告***、佳乐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5日,原告筑业公司与被告佳乐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和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佳乐乐公司未能及
时给付乙方(原告)筑业公司勘探设计费1436000元,甲方(被告)佳乐乐公司将以下房源抵顶设计费,包括本案涉及的瓷都佳苑二期4号楼1单元301室。因被告佳乐乐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义务,筑业公司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25日,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定被告佳乐乐公司给付筑业公司635212元。2020年5月26日双方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物业费等问题,筑业公司未入住。
2017年3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诉佳乐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0)内0784执恢2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4-1-301室。2022年10月17日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内0784执异2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筑业公司的异议请求。筑业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牙克石市瓷都佳苑二期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筑业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之规定,本案应首先审查筑业公司是否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经查明,案涉房屋并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
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筑业公司系本案涉案房产的权利人。
其次,虽然筑业公司与佳乐乐公司签订协议书,经法院判决确定佳乐乐公司承担给付设计费,并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占有案涉房产,该行为实质为以物抵债。以物抵债是以消灭当事人之间的金钱债务为目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是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并不能改变筑业公司在本质上系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案涉房屋并不是筑业公司为了居住而消费购买的房屋,筑业公司系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行为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筑业公司依据其与佳乐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和法院判决而产生的权利仍未超过债权之维度,并无任何物权化之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生效要件。本案中,筑业公司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且未进行登记,所以不能认定筑业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故筑业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筑业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