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782民初2640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智绘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服刑人员,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某某监狱。
第三人: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市智绘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智绘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伦贝尔市智绘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编号:2010--22、2010--23、2010--24、2010--25),支付原告拖欠设计费款项422329.80元。2、被告以422329.80元为基数,承担银行贷款利息(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内蒙筑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合作关系。2010年8月5日内蒙古筑业公司与呼伦贝尔春茗房地产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委托内蒙古筑业公司为春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牙克石市宏泰嘉园小区的(5号地),颢城嘉园小区,(6号地),天顺家园小区(7号地),学府名苑小区(14号地),及室外配套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工作。设计总建筑面积为237913.84平方米,设计总金额为2349371.00元人民币。***作为春茗房地产公司代理人进行签字,设计费根据设计合同及口头约定50%支付货币,50%以小区住宅和车库相抵。合同签订之后第三人将涉案建筑设计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对涉案建筑进行设计、制图、完善修改设计及后期施工服务工作,设计费也由原告进行清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图设计工作并于2010年10月向被告春茗房地产公司交付全部设计图纸及各专业计算书。设计工作完毕。2010年10月至2015年10宏泰农副产品公司筑业设计公司先后支付设计费款项400000元人民币及设计费抵房款1527041.50元。另2014年施工期间春茗房地产公司要求原告对完成的所有施工图进行重大变更,改变外墙保温材料,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重新出图变更设计,***承诺给追加设计费十万元不用签合同,原告根据要求重新完成了设计工作并把图纸交付给了春茗房产公司。2015年10月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款讨要设计费,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除口头约定10万元的设计费外,而被告至今仍拖欠设计费422329.50元人民币。原告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协议书及重大设计变更所发生的费用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面应该认真履约,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拖欠设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进行实际开发原告设计的标的,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尚欠的设计费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情。
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经牙克石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同意和批准,***承建牙克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因其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在牙克石市委、市政府及呼伦贝尔市××委的协调下,以会议形式决定***借用我公司资质,以我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进行开发施工。2010年至2011年,呼伦贝尔市发改委、牙克石市发改局先后核准了牙克石市天顺嘉园小区、昊诚嘉园小区、宏泰嘉园小区、学府名苑小区4个棚户区改造项目。***以我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和经营,我公司未参与上述4个项目的任何经营,也未收取其任何借用资质费用,我公司不是上述工程开发主体。我公司未与第三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也未委托原告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原告应当依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请求判令我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0年至今我所签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现在原告所起诉我230余万,2014年就已经交工已给付190余万元,至今原告没有给我开发票,2012年原告给提供部分施工图纸,但是图纸始终没有一个筑业公司的盖章,虽然签的是筑业公司的名字,但是筑业公司设计师不认可是自己设计的,筑业公司给市里去函,证明图纸上的章不是筑业公司的章,也不是筑业公司设计师本人的章,筑业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设计师应在建设的每一步都应该进行跟进,进行现场签字,因原告没有相关资质,使用筑业公司的资质,所以没有工程师进行跟进,筑业公司也拒绝派设计师进行跟进,我们要求很多次原告派人现场跟进,原告始未设计师进行现场跟进,做我的工程属于甲级资质,原告公司属于三级资质(丙级),不够资质,后来原告公司一直用自己的假章给我们盖章,筑业公司发现之后,通知建设局,建设局把我的工程给停了,然后我要跟原告解除合同,2013年我与原告公司红鹰协商将已给付的190余万元开成发票,至今发票也没有给我,剩余的工程我委托的南方的工程设计公司继续设计,把剩余工程完成了,因为前期设计不合法,所以至今无法验收。不认可原告的更改设计10万元设计费的说法,给原告190余万元设计费,是给原告智绘公司的,一部分是款项(房款抵账),一部分是转账。
第三人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不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呼伦贝尔市智绘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9月5日呼伦贝尔春茗房地产公司与内蒙古筑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设计施工合同5份,证明原告依据与合作公司合作的为被告设计的合同已经完全履行,每份合同都有建筑规模、建筑面积、设计建筑内容、价款。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为第一,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不是春茗房地产公司备案的公章,第二,我公司并没有给***出具授权委托书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证据部分认可,只对其本人签字的部分认可,对其的名章认可,春茗房地产的章不知道是谁加盖,我要盖章的章名是春茗房地产第二项目部。第三人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5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主张权利有依据。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依据该协议书约定双方是合作关系,共同由双方完成设计制图,合同的主体为智绘公司和筑业公司,该合同并没有春茗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签订本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为智绘公司和筑业公司,关于协议第三条约定,设计费由甲方负责清收,这是合同双方在合同中针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跟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对抗第三方,因为春茗房地产公司在法律上并没有委托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公司及呼伦贝尔智绘建筑设计公司进行工程设计,所以,该五份协议书与春茗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该协议中所约定的设计费由甲方负责清收,那么本案中智绘公司作为原告应先向筑业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不向筑业公司主张权利,而要求春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智绘公司的主张,筑业公司是本案主债务人,筑业公司与智绘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前,智绘公司要求春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以我方认为,该五份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果原告认为设计费由春茗公司支付,应当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使代位权,而不能行使本案其所主张的权利,所以我方对协议书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号、5号、7号楼地块设计费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设计费原告422329.8元,***(***下属)提供的数据,依据设计费总额减去已给付尚欠的部分得出。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是原告方自行统计,不具有效力。***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公司没有***这个人。第三人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无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筑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呼伦贝尔市智绘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编号:2010--22、2010--23、2010--24、2010--25),支付原告拖欠设计费款项422329.80元。2、被告以422329.80元为基数,承担银行贷款利息(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但其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设计费422329.80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相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2015年前后即已履行,原告于2022年7月4向本院起诉,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次,原告诉请二被告清偿拖欠其设计费422329.8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原告负有该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应判决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智绘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智绘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6元(原告呼伦贝尔市智绘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呼伦贝尔市智绘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一、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