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2471号
原告: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685481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昆仑**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3958406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诉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34.5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三台总价值105万元的设备,设备交付使用后陆续支付了70.5万元的货款,剩余34.5万元货款和质保金,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内支付。质保期到期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提起以上诉请。
被告申特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天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需方)委托马鞍山天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方)承担磁选机、尾矿回收机的设备供货。经过充分讨论和协商,同意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合同项目,1.1设备名称:磁选机、尾矿回收机;1.2供货范围:见技术协议。二、交货地点和交货期,2.1交货地点:需方现场指定地点。运输方式:由供方自定,但最终应保证运到指定交货地点,费用由供方承担,产品交付到交,地点**的货物损毁毁、灭失及损耗由供方承担。2.2交货期:合同生效后65天交货。三、合同设备数量及总价,3.1磁选机7台;3.2本合同总价格包定位65万元。本合同价格包括设备的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和保险、售后服务一切费用。本价格含增值税(17%)、运费。四、支付及支付条件,本合同付款由需方向供方支付,供方的增值税发票等(包括往来收据)直接开给需方。具体支付方式如下:4.1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19.5万元;4.2到货款6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凭供方向需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在1个月内支付货款,计39万元。如需方半年不安装调试,则视为调试合格,一次性付清到货款39万元;4.3质保金10%:计人民币6.5万元,在1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4.4本合同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五、包装及运输,5.1供方根据产品性能采取经济包装、方便装卸搬运、保证运输过程中的完好性;5.2包装物表面注明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出厂日期、生产厂等字样,包装物不回收,费用包含在货价中;5.2供方应在交货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需方设备的发运日期;5.3供方应在合同交货期内,将产品安全无误的运抵目的地;5.4供方发货前应获得需方的认可,并于设备发运后2小时内通知需方发货情况,并提供详细的发货清单。六、设计与设计联络。6.1合同附加“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技术标的,未经需方同意,供方不得更改合同产品有关技术要求。如有异议,最终以需方确认的图纸为准。6.2供方交付时,需提供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易损件明细。该合同还就标准和检验、售后服务、不可抗力、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3年7月3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公司交付T-GCT1018永磁高效磁选机和TD1513尾矿笼式磁选机等物品,并由被告方收货人***签名。
2013年8月26日,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天工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需方)委托马鞍山天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方)承担T-GCT1240湿式高效筒式磁选机的设备供货。经过充分讨论和协商,统一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一、合同项目,1.1设备名称:T-GCT1240湿式高效筒式磁选机。二、交货地点和交货期,2.1:交货地点:需方现场指定地点。2.2交货期:合同生效后30天交货。三、合同设备数量及总价,3.1T-GCT1240湿式高效筒式磁选机数量1台,总价为40万元。3.2本合同总价格包定为40万元。本合同价格包括设备的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和保险、售后服务一切费用。3.3本价格含增值税(17%)、运费。四、支付及支付条件,本合同付款由需方向供方支付,供方的增值税发票等(包括往来收据)直接开给需方。具体支付方式如下:4.1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2万元;4.2到货款6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凭供方向需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在1个月内支付货款,计24万元。如需方半年不安装调试,则视为调试合格,一次性付清到货款24万元;4.3质保金10%:计人民币4万元,在1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4.4本合同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该合同还就包装及运输、设计与设计联络、标准和检验、售后服务、不可抗力、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公司交付T-GCT1240永磁高效磁选机,由被告方收货人***签名。嗣后,被告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公司货款70.5万元,尚欠货款34.5万元(含上述第一份合同质保金6.5万元,第二份合同质保金4万元)。
2013年7月19日,原告公司向申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1117024),注明:T-GCT1018高效磁选机、TD1513尾矿笼式磁选机,单价555555.56元,税后金额为94444.44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公司向申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3205136),注明:T-GCT1240永磁高效磁选机,单价341880.34元,税后金额为58119.66元。上述2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共计1050000元。原告已提供溧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发票抵扣信息一张,证明原告公司开具给被告公司(1)发票代码为3400124140,发票号码为0320513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12月26日认证;(2)发票代码为3400124140,发票号码为0111702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8月27日认证。证明被告公司将原告公司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收。
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函一份,主要内容“截至2016年3月28日,贵公司累计欠我公司磁选机货款质保金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整(345000.0元)。约定此款早应该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已多次电话催要和发函至贵公司财务科核实。鉴于贵公司以上所欠货款,经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付款。请贵公司速将所欠货款汇至我公司账号”。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天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6日,原企业名称为马鞍山市天工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6日因企业名称变更,更名为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发表意见,被告曾向原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是2013年10月18日,出票人是上海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付款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出票金额是39万元,收款人是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汇票到期日是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办理了承兑手续,此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最后一次货款。所以,原告主张违约金从承兑汇票承兑之日起算,被告实际欠款34.5万元。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发表意见,对原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其要求按照被告解付日开始起算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约定,最后一期进度款应当是在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付清,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可以参照银行的罚息上浮30%-50%,即便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成立,其标准也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审理中,原告就质保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主张均以第二份合同为准,第二份合同是2013年8月26日签的,质保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对此,被告发表意见,对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质保金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质保金是在质保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质保期什么时候起算,那也就无法证明质保期何时到期。所以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日这个日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交货清单、催款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复印件)、银行承兑汇、溧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EMS快递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000元(含质保金10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质保金逾期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即“凭供方向需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在1个月内支付货款”,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酌定质保金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2014年12月26日始起算(即第二份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日期2013年12月26日起,经过1年质保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5000元,并承担利息(1、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货款2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货款10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冬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