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2民初2004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化,农民,住莱城区。 被告: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6854819M(1-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系被告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马鞍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45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之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台T-CCT10**永磁湿式粗粒预选磁选机底槽一个,价格为24500元,约定由被告发货到莱芜市莱城区。原告收到货后发现被告交付的货物与型号完全不符。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鞍山公司辩称,1.对方订购的货物型号不常用,所以宣传图册上没有该型号,是对方定做的特殊型号。2.对方定做前,我在我公司办公室向对方说明该型号产品的结构形式,得到对方确认后,我公司才确定制作这种产品。3.我公司向对方运输产品的供货单上写有明确的该产品型号,对方在确认型号无误后才会签收,如果型号错误,对方当时不可能签收。4.要求对方出示产品照片,证明该产品成品与设计图纸中显示的一致。5.我公司制造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如果对方无法使用,责任完全在于对方订立买卖合同之前,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应该由对方承担相应后果。6.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7.对方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公司的正常运营,要求对方支付误工费、差旅费等相应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原告***从被告马鞍山公司订购一台T-CCT10**粗粒预选磁选机槽体,产品价款为24500元,产品型号为T-CCT1050*2400,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产品的样式、外形等并未进行明确约定。2018年3月27日,被告马鞍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T-CCT1050*2400粗粒预选遴选机槽体共壹件。发货到山东莱芜。单价:贰万肆仟伍佰元整(¥24500.元).税款另计。***2018.3.27”。2018年4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马鞍山公司通过物流公司所发送的T-CCT1024粗粒预选磁选机槽体一台,收到货物后,原告***认为被告马鞍山公司所发送的货物与其订购的产品样式不符。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交货清单、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订购的产品样式为被告马鞍山公司在《磁选设备选型手册》上所宣传的产品样式、被告马鞍山提供的产品与当时双方商定的产品样式不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原告所订购的产品样式不符、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450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