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新开元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04民初56号 原告: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开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县***寺头村, 原告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诉被告**新开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开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新开元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CTDG1410型和CTDG1012型磁滑轮各一套,货款合计人民币660000元,货到后一年付清货款等。2012年9月22日,原告将上述设备及相关发票送至被告处签收,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3000元未付。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1105001)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T-GCT1245型高效磁选机一套,货款650000元,货到后一年付清货款等。2012年11月22日,原告将上述设备及相关发票送至被告处签收,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2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马鞍山市天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开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供方系马鞍山市天工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系新开元公司,供方向需方供应CTDG1410型和CTDG1012型磁滑轮各一套,CTDG1410型磁滑轮单价44万元,CTDG1012型磁滑轮单价22万元,货款合计人民币66万元,含税、含运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如下: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65%,余下5%质保金,货到一年付清等。2012年9月22日,供方将上述设备通过物流配送交付给新开元公司。此后,供方开具了安徽增值税发票(该票记载了开票日期2012年12月4日、购货单位**新开元矿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磁滑轮、价税合计人民币660000元、销货单位马鞍山市天工科技有限公司)寄送至新开元公司。目前,新开元公司对已经到期的质保金5%即33000元(660000元×5%=33000元)未退还。2012年11月5日,马鞍山市天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开元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1105001)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出卖人系马鞍山市天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系新开元公司,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T-GCT1245型高效磁选机一套,货款650000元(含17%增值税),整机质保一年,货款结算方式如下: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6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货到投产3个月内付清余款或货到一年付清余款等。2012年11月22日,出卖人将上述设备送至买受人签收。此后,出卖人开具了安徽增值税发票(该票记载了开票日期2013年1月5日、购货单位**新开元矿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高效磁选机、价税合计人民币650000元、销货单位马鞍山市天工科技有限公司)寄送至新开元公司。目前,新开元公司对已经到期的质保金5%即32500元(650000元×5%=32500元)未退还。上述两份合同的质保金合计人民币65500元。此后,马鞍山市天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新开元公司多次催款无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马鞍山市天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在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为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马鞍山市天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开元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马鞍山市天工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磁滑轮和高效磁选机义务,被告新开元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均已经到期,被告新开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到期质保金65500元退还给原马鞍山市天工科技有限公司。原马鞍山市天工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为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马鞍山市天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变更后的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开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开元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8元,诉讼保全费7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763元,由被告**新开元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开海雁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天工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变更登记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1105001、日期2012年11月5日传真件、2012年7月31日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矿山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合计应支付货款131万元,被告最迟应在原告发货后一年内付清货款。 4、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2013年1月5日、金额65万元、编号03500471;2012年12月4日、金额66万、编号01890227),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两张合计131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条件成就。 5、交货清单原件一份(2012年11月22日,证明销售设备详情及原告按约完成供方义务。 6、EMS特快专递单(2016年3月28日、2016年5月19日)二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催款函件,被告已签收的事实。 7、差旅费发票一组(2015年度),证明原告派人上门催款的差旅费发票。 二、被告新开元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