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5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蕲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马鞍山市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蕲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顺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504民初2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天工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裁定;2.本案指令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能够确定本案归马鞍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属于法院管辖。但马鞍山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且合同只约定了交货地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而合同履行既包含货款交付和货款支付,在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情况下,仲裁条款无效。天工科技公司作为卖方和接受货款方,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审理。
蕲顺科技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发表意见。
天工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蕲顺科技公司给付天工科技公司货款25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蕲顺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合同履约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应为天工科技公司住所地,所涉仲裁机构唯一确定。故该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就本案合同纠纷向马鞍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工科技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管辖为“向合同履约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但并未约定合同履约地。买卖合同履行既包括货物交付,也包括货款给付。无论是未约定,还是约定不明,该仲裁管辖条款均无效。当事
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直接以卖方所在地仲裁委管辖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法无据,显然不妥。本案中,一审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和回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504民初24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