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028民初1343号
原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349号长城万悦汇1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23年11月12日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由被告支付而由原告代偿的赔偿款和执行费等共计112284元。事实与理由:***诉***、***、***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安仁县人民法院以(2021)湘1028民初11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132元;被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安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执行了原告的财产112284元(其中赔偿款110132元、案件受理费591元、执行费156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其与***约定只承担5000元以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只承担5000元以内的赔偿责任;需保险承担的责任由原告与***承担;愿意在工程款中抵扣赔偿款。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诉***、***、***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安仁县人民法院以(2021)湘1028民初11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132元;被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后***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湘10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过程中,安仁县人民法院以(2021)湘1028执735号执行裁定书,实际执行被执行人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12284元(赔偿款110132元、案件受理费591元、执行费1561元)。为此,原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安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28民初115号判决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书均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履行。安仁县人民法院以(2021)湘1028执735号执行裁定书,实际执行被执行人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12284元(赔偿款110132元、案件受理费591元、执行费1561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
原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只约束合同相对方;同样,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均只约束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供劳务的直接责任人为被告***,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按70%的责任承担78598.8元(112284×0.7)。原告***70%以外的剩余损失33685.2元由其余三被告(***、***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他们之间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案涉赔偿责任由他们平均承担,各承担剩余损失的1/3,即11228.4元(33685.2/3)。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款78598.8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款11228.4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负担1781元,被告***、***、原告湖南中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