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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677号 原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 原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项目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分局(下称某某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屹项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米东公安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项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乌鲁木齐市某某项目的工程进度款5,696,950元(暂计算至工程总价款的80%);2.判决被告以5,696,9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8月23日为180,16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承接被告的乌鲁木齐市某某项目,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物总建筑面积5859.63平方米,工程款为46,611,111.91元,按月支付进度款,工程款累计支付到总价款80%时停止,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审计单位的审计价为工程结算依据。原告承接该项目后即按要求进场施工,涉案项目完工后,被告于2023年9月25日在《工程竣工移交书》上加盖公章确认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办理结算,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80%的款项,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5,696,950元及违约金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分局对于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进度款5,696,95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期内均未约定利息损失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等问题,原告现以年利率3.45%的标准向答辩人主张利息不能成立。发生欠款后,被告一直在努力争取资金,但偿还本金的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需经审批等多重环节,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并非被告之本意,被告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已经尽到了最大的努力,而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高达18万余元,被告对此无力负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原告某某项目公司与被告某某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乌鲁木齐市某某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工程总价款为46,611,111.91元,按月支付进度款,工程款累计支付到总价款80%时停止,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审计单位的审计价为工程结算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6.1.2约定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中另行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合同专用条款12.4.4中约定发包人14天内完成进度款的支付、逾期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工程实际在2019年12月已经开工,2023年9月23日,工程通过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地勘单位和监理单位的验收,各方确认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原告于2023年9月25日正式将竣工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尚有应当支付的进度款5,696,950元未支付。202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付工程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收到函后经向有关单位申请支付工程款未果,故此款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工程竣工移交书、催付工程款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项目公司与被告某某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进度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96,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方式,双方在2023年9月23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应当在次日起计算到约定的14天内向原告支付进度款,故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应当自2023年10月8日起到其主张暂定的2024年8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间的利息损失已经超过了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45%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此间的利息损失180,166元予以支持,此后到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继续按照此标准进行计算。 本案双方合同的签订及开始履行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合伙协议履行持续到该法实施之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分局向原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696,9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分局向原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80,1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分局向原告湖南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支付自2024年8月24日起到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39.8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