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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02民初22773号 原告:遵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原告遵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本金59999.7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逾期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所有货款全部付清为止,截止目前暂定为32053.95元;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6日原告遵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计划、型号要求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需方卸货一个星期内付款,如逾期未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起算资金占有费,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截止2021年9月23日被告至今还有59999.73元钢材款本金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电话沟通,且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与被告沟通钢材款事宜,被告也曾多次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因原告进货款的垫款资金大部分是银行贷款所付,目前已无力支撑,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讨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6日原告、被告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计划、型号要求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需方卸货一个星期内付款,如逾期未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起算资金占有费,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截止2021年9月23日被告至今还有59999.73元钢材款本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9999.73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被告要求调低或免除,现多种因素导致经济困难,企业需要缓解困难,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支付货款,不再承担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遵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999.73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