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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广信区某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4947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饶市广信区某某小学,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广信区某某小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二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二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二小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178163.71元;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参加了某某二小的“操场改造及道路硬化等工程”的工程投标并且中标,中标价(合同价)818605.55元。该工程中标结果于2021年8月27日进行了公示,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公然违反合同规定,拒不付款。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与方式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排水沟完工,塑胶铺设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60%;2.第三方审计报告出具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15%,二审报告出具后(如果有),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3.留3%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本工程于2021年1月25日验收完毕;一审报告出具时间2022年10月30日,一审审定价791835.88元;二审报告出具时间2023年6月19日,二审审定价786863.71元。2022年1月28日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49万元,2023年1月18日被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1870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608700元。按照合同约定二审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内原告需支付97%(763257.8元),减去已经支付608700元,应支付154557.8元;预留3%(23605.91元)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由于本工程于2021年1月25日已验收完毕,故缺陷责任期12个月已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付款,被告均不履行,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施工图图纸2张,旨在证明招标施工图纸与实际施工不符合,1、招标内容、施工条件现场都不达标,2、该招标实际进行删减,不是完整的常规的招标,地基由原告按照招标要求用铣刨机进行清理后,应该进行透水混凝土重新铺设,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正常施工要求进行铺设及交付场地,厚度不可低于十公分,该地基不符合施工条件;3、该项目最初阶段,教育局审批价格应该在200万左右,但因经费等问题导致该项目被删减,最终招标价在82万元左右,也导致场地达不到正常施工要求;4、原告实际项目里包括一条混凝土道路,被其他负责施工新教学楼的施工队施工了,导致我方招标目被别人做完。三、《合同协议书》5页、《广信区中小学校建工程竣工验收记录》2页复印件,旨在证明1、2021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实际施工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2022年1月25日,实际施工时间超过约定期限的原因是地基不符合,原告要求被告整改或者签署免责协议,但被告考虑两天后进行整改,整改前是铣刨机清洗后的混凝土(粉碎的),之后被告进行了沥青招标,某甲公司进行施工,但沥青铺设施工由于沥青颗粒松散、油性过重导致沥青铺设后仍达不到塑胶跑道铺设要求,被告还是要求原告尽快铺设,我方应被告要求进行铺设,2022年1月25日,六方验收表内各单位(原告、被告、监理公司、某某设计公司、教育局校建办、财政局)都进行了合格验收并且签字盖章;四、维修照片5页,旨在证明原告在保修内履行了维修责任;五、《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一审、二审、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张复印件,旨在证明涉案工程二审核定价786863.71元,已支付608700元。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图纸即便有删减,那与原告施工也没有关系,原告在认为被告施工条件有问题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拒绝施工;关于工程删减,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进行的正常调整;对于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在合同协议书中规定了质量保修期,原告在保修义务上没有尽责,竣工验收记录并不能免除原告的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虽然履行了保修义务但并没有修好,质量还是存在问题,无法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二小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维修责任;二、原告施工工程存在问题,在缺陷责任期间内不履行责任,导致塑胶跑道重新施工,造成经济损失25.2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整改修复仍无法达到使用标准,即使请第三方施工单位重新铺设跑道和篮球场,该费用达到25.2万元,后续维修费用已经超出被告要支付的费用,所以被告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庭审中,被告某某二小表示不提起反诉。 被告某某二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旨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对工作费用、甲乙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三、被告原副书记***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18页,旨在证明被告多次催促维修,但原告多次推脱;四、某某二小原跑道破损图片、二小现跑道图片、整改通知39页,旨在证明二小跑道仍存在未被修复,存在多处破损;五、2023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关于质量问题开会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承认是自己问题导致跑道存在质量问题;六、广信区二小塑胶跑道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支付发票复印件2张、竣工结算总价1张、广信区二小操场原塑胶面层铲除及加喷沥青改色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支付发票复印件1张、竣工结算总价1张,旨在证明由原告施工建设的塑胶跑道已经不能使用,被告必须寻找第三方对塑胶跑道进行铲除及修复。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保修期后一直履行维修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硅PU照片能看出该操场地基存在问题;对证据五,认为该会议记录保修期后开的会议,并且该会议并不能证明我方承认是自己的问题,并且该会议记录中我方代表(***)明确表达了施工环境不达标;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项目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7日,原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某二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操场改造及道路硬化等工程,工程地点:广信区旭日中大道25号(广信区第二小学院内),工程内容:学校操场塑胶跑道道路面约4000平米改造及约300平米道路硬化等,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合约暂列金额为叁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陆陆元(¥36684.66元)...付款周期与方式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排水沟完工,塑胶铺设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60%;2.第三方审计报告出具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15%,二审报告出具后(如果有),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3.留3%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2022年1月25日,经原告、被告、监理公司、某某设计公司、教育局校建办、财政局多方确认,于《广信区中小学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注明“经现场验收,监理、设计、校方、校建办、财政等部门负责人对上饶市广信区某某小学操场改造及道路硬化等工程的施工质量具体查看,一致认为施工方按设计要求操作,符合质量标准,同意验收”。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质保期为12个月。2022年1月28日,被告某某二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某乙公司49万元工程款。2022年10月30日,江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涉案工程定案造价为781835.88元。2023年1月18日,被告某某二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某乙公司118700元工程款。2023年6月19日,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涉案工程定案造价为786863.71元。截止2023年1月25日保修期届满。经双方确认,涉案项目工程款以二审报告为准,审定786863.71元,后涉案工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原告也派工作人员去整改,但并没有全部整改到位,后被告自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相应施工。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二小提出“1、对原告施工的涉案项目的破损、掉色、露洞的塑胶跑道与塑胶跑道质量进行鉴定;2、对原告施工的涉案项目的破损、掉色、露洞的塑胶跑道与塑胶跑道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对原告施工的涉案项目的塑胶跑道、操场施工返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申请,承办法官将被告申请移交给综合办,综合办已委托相关机构。2024年10月25日,综合办出具一份《终结委托说明》,理由为“被告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标的物,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将终止委托说明送达至原、被告双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操场施工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总工程款为786,863.71元,被告已支付608,700元,被告尚欠原告178,163.71元工程款。2022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5日为质保期。被告主张原告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1月25日经六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且原告在保修期内进行了维修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8,163.71元予以支持。被告无法证明质量问题完全归因于原告施工不当,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标的物,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提反诉,如被告后续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市广信区某某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816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被告上饶市广信区某某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1.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2.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3.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