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25民初12号
原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兴旺小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09136547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学,男,1976年5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办项目负责人B证费用5000元,标准员及土建施工员证件费用2000元(1000元/本),标准员及土建施工员继续教育费用192元(48元/本/年);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4月-2020年12月(共计9个月)社保费用2046.24元,2021年1月-2021年10月(共计10个月)社保费用共计78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9日签订《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于合同存续期间,依法履行了规定义务和责任,并无合同违约现象。但被告却因一己私利,公然违反合同规定,拒不配合履行义务,且存在抗拒履行现象;2021年7月29日原告经理**通知被告***参加2021年8月5日上午9时30分弋阳县清湖乡2021年度贫困村脱贫攻坚战巩固基础提升基础项目,遭到被告以各种自我说辞拒绝配合履行,其后8月3日原告再次通知其参与投标出场并明确汇合地点和汇合时间时,被告依旧自说自道拒绝参加投标工作。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第五款违约责任“乙方不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不配合甲方该到场无故不到场,经甲方提醒仍不提供或不到场的视为乙方违约,3个月内甲方有权提出提前解聘,乙方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为被告***办理了项目负责人B证证书一本,标准员证书一本,土建施工员证书一本,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要求对被告标准员、土建施工员证书进行继续教育。据原告与被告所签《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第四款“乙方按办证费用退还甲方支付的金额,证书(如建造师B类证书,八大员证件,乙方按办理证书退还甲方支付的金额,建造师安全B类证5000元/本,八大员证件1000元/本,工程师5000元/本)”,同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要求所产生的继续教育费用标准员及土建施工员继续教育费用192元(48元/本/年)。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所办项目负责人B证费用5000元,标准员及土建施工员证件费用2000元(1000元/本),标准员及土建施工员继续教育费用192元(48元/本/年)。
三、原告与被原告于2020年3月9日签订《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同年4月8日,在未与原告协商解除2020年3月9日签订《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前提下,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任职技术标专员一职,直至2021年10月18日因(2021)赣11民终2011号劳动合同纠纷案开庭中,被告才告知原告其在与原告签订《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之后,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先,同时已履行相关义务,但由于被告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实质影响了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履行,同时由于被告的欺瞒行为,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持续履行合同,此期间共为被告***缴纳2020年04月-2020年12月(共计9个月)社保费用2046.24元,2021年01月-2021年11月(共计11个月)社保费用共计8662.5元。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社保费用共计10708.74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1民终201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的合法性;
3、《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9日签订了《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作为原告索赔违约金和证件费用的证据;
4、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个人在职证明以及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私自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同时根据提供材料的日期存在欺瞒现象;
5、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再三提醒下,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实质违约,作为原告索赔违约金的证据;
6、建造师B类证书、标准员及土建施工员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为被告办理了除二级建造师外的其他证书作为证件费用索赔的证据;
7、社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确为被告缴纳社保,同时鉴于被告的欺瞒行为,作为社保费用索赔的证据。
被告***辩称,一、导致双方签订的《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被解除,最根本的原因是原告不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根据法庭调查可知,原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年底支付劳务费用10000元,而原告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在2021年1月12日,经被告多次联系催促,原告未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劳务报酬已经存在违约。此后,虽然原告更换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面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接手了公司的业务和所有建造师资料,对被告建造师费用未支付还是非常清楚的,他们没有主动联系被告提出支付劳务报酬。因此,被告才会在2021年3月底向横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聘用协议。可以说,对于双方的聘用协议的解除,原告是由重大过错的。
二、被告在2021年8月初拒绝原告提出的配合出场投标活动,不属于违约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首先,原告提出要求配合出场投标的时间,是被告上诉至上饶市中级法院后发生的,原告明知双方正在打官司,闹不愉快,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其实是想故意给被告制造违约事实。其次,从前诉的实际审判结果来看,二审法院支持了被告要求解除聘用协议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该劳务合同应自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即2021年5月6日解除。此后,被告没有义务再配合原告进行招投标活动。其三,原告自称公司有11位注册建造师,而参与出场投标只要1位注册建造师即可,如果被告不去,公司完全可以另派一位建造师出场投标,何况,现在建筑公司的数量多如牛毛,公司投标中标的行为犹如购买福利彩票,不是每一次投标都能有所收获。
三、原告提出20万元的违约金损失的主张及原告的第二、三项诉求都是不合理的,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聘用协议第四条的第(四)点明确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资,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因此,被告解除协议的行为,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不能按期支付工资所引起。被告提出解除协议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次,被告没有出现聘用协议中第五点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情况,自被告的建造师在2020年4月1日注册原告公司起至2021年5月6日解除聘用协议止,没有发生被告不配合原告开标出场的情况,相反倒是为原告投标并中标“广丰区丰溪街道**社区白堂门路面白改黑改造工程项目”提供了相关材料和帮助。第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退一万步讲,如果认定被告在提出解除协议的过程中有违约行为,那么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和违约损失也过分高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告所谓的违约损失,也仅仅限于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证件所缴纳的报名费用和继续教育费用以及解除聘用协议之日(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10月止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保费用的损失4725元(787.5*6)。即项目负责人B证所花的报名费300元及原告自称的为被告缴纳的标准员、土建施工员继续教育费用192元,加社保费用损失共计5217元。其所称的项目负责人B证费用5000元及标准员、土建施工员证件费用2000元既不符合市场行情,也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何况,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即使原告有损失,但因自身有过错,其发生的实际费用损失也不应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建造师注册证书及住建云办件信息抄单,证明被告在签订聘用协议后配合原告在2020年4月1日取得市政公用工程建造师注册证书,被告不存在不配合注册的行为,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应自2020年4月1日起建立,原告至迟不得晚于2021年4月1日支付第一年度的劳务报酬,而实际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严重违约;
2、被告与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承诺第一年的劳务报酬应在签订合同的当年年底付清,而实际却未兑现承诺。被告在2019年12月前已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其已在上海一家城建公司上班,且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果重复缴纳社保,可能对其工作产生影响,后原告从2020年1月起为被告中断缴纳社保,为方便使用被告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原告不得不从2020年4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保;
3、被告与原告股东**的聊天记录,证明**是在2021年5月6日,即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后,才联系被告的,第一年的劳务报酬10人000元也是在2021年5月21日左右汇给被告的,原告已严重拖延支付劳务报酬,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被告配合出场投标的通知,是在被告上诉至中院后发出的,被告没有义务再配合原告投标出场,不构成违约;
4、被告标准员、土建施工员电子证书详情单,证明被告取得该两本证书的办证时间是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日,被告取得该两本证书时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也未为此支出费用;
5、《天眼查》平台查询到的原告以被告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投标、中标的项目公示记录,证明原告在聘用被告期间存在多次持被告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并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投标活动,甚至中标工程项目的事实;
6、横峰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5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2021年3月底4月初以原告未按时支付劳务费用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聘用协议,该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5月6日送达原告公司,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被告提出解除聘用协议的诉求,因此,双方劳务聘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2021年5月6日为准;
7、项目负责人准考证和报名费转出凭证各一份,证明1、项目负责人准考证和报名费只需300元;2、被告在原告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已经注销,其在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岗位职责证书是通过重新参加考试取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有异议,认为随着被告与原告解除了聘用协议,这三本证书均已注销或变更,该三本证书已经失效且无法证明原告为办理该三本证书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注册建造师企业和注册企业需要相一致,被告在上海工作期间还把相关证书拿到我们企业,这是不合法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法认为考证,因2020年股权变更后***本人也知道股权变更这事,也未与原告联系,***的个人意见也无法代表公司,鉴于***和***从证据上看***本人也明确知道注册建造师企业和注册企业需要相一致,他的做法不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之前***的代理律师告知聘用协议上的银行卡号是没用的,这才导致公司无法向被告转账,联系***又说此卡号是有用的,所以导致劳动报酬没有支付,公司在2020年进行了股权变更,被告也知道这件事,他没有主动联系我们。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认为无法证明***自主报考,因报考需要公司报考,个人是无法报考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需要核实,天眼查上面查到的投标活动公司并没有参加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签注册建造师聘用合同时合同相关条款已知悉,但是仍然签署了注册建造师聘用合同,这就证明被告认同合同相关条款,随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7并没有证明意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0年3月9日签订《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企业发展需要,聘用乙方从事建造师(专业:市政二级注册建造师)工作,以实际颁发证书时间为准;聘用期限为三年,以甲方与乙方签订本聘用协议为凭证(实际以证件颁发时间为准),以证书注册成功生效时间起算;第四条解聘约定:双方同意提前解除协议,乙方在甲方公司办理其它证件证书(如建造师B类证书,八大员证件,乙方按办证费用退还甲方支付的金额,建造师安全B类证5000元/本,八大员证件1000元/本,工程师5000元/本);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一)甲方承担责任3:丢失或损毁学历证书,则赔付10万元(因无法补办);(二)乙方承担责任3:乙方不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不配合甲方该到场无故不到场,经甲方提醒仍不提供或不到场的视为乙方违约,3个月内乙方有权提出提前解聘,乙方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乙方承担责任4:如发现乙方不经甲方协商,私自在住建云系统点击建造师证件变更、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等,甲方有权处罚乙方违约金20万元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提交相关资料给原告,2020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在江西注建云平台成功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该证书载明的聘用企业为原告,2020年7月7日,被告取得原告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岗位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另原告还为被告取得了标准员和土建施工员的职业证。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共计9个月)2046.24元,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共计11个月)8662.5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标准员、土建施工员继续教育费用192元。
另查明,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股权变更,股东***、***退出投资,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2021年1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0年4月8日,被告***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任职技术标专员一职。2021年11月29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11民终20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20年4月8日被告***已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实际上已不能履行《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9日签订的《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在《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履行期间又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实际上已不能履行《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1民终20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二)乙方承担责任4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原告办证费用和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二)乙方承担责任约定的违约20万元过高,本院依照《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的性质、标的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万元。本院认为,依照《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第四条解聘约定:提前解除协议,乙方在甲方公司办理其它证件证书(如建造师B类证书,八大员证件,乙方按办证费用退还甲方支付的金额,建造师安全B类证5000元/本,八大员证件1000元/本,工程师5000元/本)的约定,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八大员证件中的标准员和土建施工员的职业证,被告***应退还原告办证费用7000元及继续教育费用192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共计9个月)2046.24元,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共计11个月)8662.5元,本院认为,《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解除的时间为2021年的5月份,被告应退还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应从2021年的6月开始计算,即4725元(8662.5元/11*6),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0000元,应退还原告的办证费用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合计119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办证费用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合计11917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减半收取2276元,由原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76元,由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婧
法律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