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5民初573号
原告:***,男,1993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利,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兴旺小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091356477。
法定代表人:王林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该公司经理),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兴旺小区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学(该公司经理),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江西省永新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利、被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周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相关证书;2.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证书交还之日止聘用劳务费,其中至2021年3月9日为10000元,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1666元/月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的国家二级注册建造师。202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聘用***从事建造师工作(专业:市政二级注册建造师),聘用期限为三年;2.聘用工资按年计算,市政专业建造师工资第一年为10000元,以后每年按20000元/年,支付时间:按每年支付工资;3.若被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工资,原告可提前解除协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也没有发放原告工资等福利待遇,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现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且超过一年,但被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迟迟不肯支付原告年度工资10000元,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聘用关系并要求被告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相关证书,被告不予理睬。鉴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自始同意支付原告员工因履行《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所取得的费用;2协议明确约定协议起始日为被告将注册资料(身份证、毕业证书、初始注册执业资格证件等相关资料)交至原告,注册证书成功生效时间起算,原告注册入江西注建云平台时间为2020年4月1日,提起诉讼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此时间协议从起始日计算并未满一年,且协议约定年度支付并未明确支付日期,且原告在知晓被告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也未联系被告。综上,原告所述被告迟迟不肯支付费用的情况并不存在,原告不构成根本性违约;3.原告***在明知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及原告公司股东杨浩的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并未履行催告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解除合同”,此次事件中,原告***在明知相关人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未履行催告义务,合同解除条件不成立,同时被告在主动联系后,原告也拒绝沟通。鉴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在江西住建云平台省管证书注册证书的截图、江西省社保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法人变更、地址变更及股东变更的变更材料、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经理杨浩(188××××1771)与原告***(187××××6542)的通话记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注册入江西注建云平台时间为2020年4月1日,提起诉讼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此时间协议从起始日计算并未满一年,且协议约定年度支付并未明确支付日期,且原告在知晓被告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也未联系被告。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而且双方的聘用协议里有原告的账户被告与原告沟通支付劳务费,但实际上仅仅是想协商沟通,但没有实际行动。本院对原、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甲方因企业发展需要,聘用乙方从事建造师(专业:市政二级注册建造师)工作,以实际颁发证书时间为准。聘用期限为三年,以甲方与乙方签订本聘用协议为凭证,实际以证件颁发时间为准。起始日:乙方将注册资料(身份证、毕业证、初始注册执业资格证等相关资料)交至甲方,证书注册成功生效时间起算。履约期内,乙方同意市政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等原件和注册印章交由甲方妥善保管,如甲方需乙方出场参加招投标承接工程,应提前通知乙方,并按市场价另行支付乙方出场工资。聘用工资按年计算,市政专业建造师年薪工资第一年为10000元,以后每年按20000元/年。乙方的社保费用由甲方全部缴纳,如考到增项房建二级建造师,另加增费用5000元(以实际证件取到时间为准计算)。支付方式:公司转账,按每年支付工资。在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协议,如因此造成损失,由擅自解除协议一方负责。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1.乙方在聘用期间不配合甲方工作,造成损失的……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1.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提交相关资料给被告后于2020年4月1日在江西注建云平台成功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该证书载明的聘用企业为被告。被告按约为原告缴纳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7月7日,原告取得被告的安全生效考核合格证书,岗位职务为项目负责人。之后,原告因被告未向其支付劳务费用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2021年5月6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股东杨浩致电原告,但原告未接听电话。本案开庭后,被告股东杨浩于2021年5月21日发短信给原告核实《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载明收款银行账号是否有效,原告回复“那张卡我没用了”,杨浩提出由原告另行提供一张银行卡收款,原告回复“等法院判决,法院怎么判,就怎么做,不急”“诉求我的代理律师都阐述了”。
2013年3月,原告向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横劳人仲案[2021]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另再查明: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股权变更,股东张子铭、周冬英退出投资,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周白英、杨浩。2021年1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周冬英变更为王林煜。周冬英与周白英并非亲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对被告使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的注册使用和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向其支付劳务费用而提出解除聘用协议并返还证书的诉请,其诉请能否被支持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已达到合同解除条件。本案中,《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明确约定聘用期间从证书注册成功生效时间起算,即从2020年4月1日起算,该协议约定的聘用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按年支付指的是满年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劳务费用的时间为2021年4月1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他在2020年10月份及2020年农历年底向前法定代表人周冬英催要过劳务费用,周冬英称其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其妹妹周白英,周冬英并未将周白英联系方式告知他,并且他曾经向周冬英提出要去被告公司坐班。被告称其自始至终都不想要拖欠原告的聘用费用,只是被告公司于2020年10月进行了股权变更,于2020年农历年底又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告明知被告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且明知到新股东的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仍向原法定代表人催要聘用费用,新股东主动与原告沟通支付聘用费用,原告却拒绝沟通,拒绝接收聘用费用。经法庭核实,周冬英与周白英并非姐妹,原告向法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在被告主动与其沟通支付劳务费用过程中,原告表现消极。可见,被告虽迟延履行支付劳务费用,但属轻微违约,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劳务费用,由原告拒绝提供收款银行卡导致暂未支付,被告该违约行为并不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并由被告返还证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资格证书,被告在使用期间应当按《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即聘用期间第一年劳务费用为10000元,第二年、第三年每年的劳务费用为2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相应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2022年4月1日前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务费用20000元;2023年4月1日前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务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明霞
法律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