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姗,江西贤和(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兴旺小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091356477。
法定代表人:周白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兴旺小区21号,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5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将《耳机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八大员中的《土建施工员》、《标准员》等证书归还给上诉人,并协助上诉人向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法支付上述润2020年3月10至证书交还之日止的劳务费(其中截止2021年3月9日为1万元,后按每月1,666元计算支付);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案涉聘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并没有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协议根本没有履行,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聘用企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虽名为聘用协议,但实际上上诉人未到过被上诉人公司上过班,也不用承担任何的工作责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建造师证系违法的,故被上诉人理应返还相关证件。三、上诉人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为上诉人的专有财物,与本人身份存在特殊关系,被上诉人应予返还。综上,要求支持上诉请求。
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实质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出于真实意愿达成,答辩人不存在租借现象,答辩人属合法合规使用证件,被答辩人所指(2017)赣11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情况不符,并无参考价值;3、被答辩人属于答辩人职工。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相关证书;2、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证书交还之日止聘用劳务费,其中至2021年3月9日为10,000元,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1,666元/月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甲方因企业发展需要,聘用乙方从事建造师(专业:市政二级注册建造师)工作,以实际颁发证书时间为准。聘用期限为三年,以甲方与乙方签订本聘用协议为凭证,实际以证件颁发时间为准。起始日:乙方将注册资料(身份证、毕业证、初始注册执业资格证等相关资料)交至甲方,证书注册成功生效时间起算。履约期内,乙方同意市政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等原件和注册印章交由甲方妥善保管,如甲方需乙方出场参加招投标承接工程,应提前通知乙方,并按市场价另行支付乙方出场工资。聘用工资按年计算,市政专业建造师年薪工资第一年为10,000元,以后每年按20,000元/年。乙方的社保费用由甲方全部缴纳,如考到增项房建二级建造师,另加增费用5,000元(以实际证件取到时间为准计算)。支付方式:公司转账,按每年支付工资。在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协议,如因此造成损失,由擅自解除协议一方负责。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1.乙方在聘用期间不配合甲方工作,造成损失的……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1.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提交相关资料给被告后于2020年4月1日在江西注建云平台成功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该证书载明的聘用企业为被告。被告按约为原告缴纳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7月7日,原告取得被告的安全生效考核合格证书,岗位职务为项目负责人。之后,原告因被告未向其支付劳务费用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2021年5月6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股东杨浩致电原告,但原告未接听电话。本案开庭后,被告股东杨浩于2021年5月21日发短信给原告核实《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载明收款银行账号是否有效,原告回复“那张卡我没用了”,杨浩提出由原告另行提供一张银行卡收款,原告回复“等法院判决,法院怎么判,就怎么做,不急”“诉求我的代理律师都阐述了”。
2013年3月,原告向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横劳人仲案[2021]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另再查明: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股权变更,股东张子铭、周冬英退出投资,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周白英、杨浩。2021年1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周冬英变更为王林煜。周冬英与周白英并非亲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对被告使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的注册使用和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向其支付劳务费用而提出解除聘用协议并返还证书的诉请,其诉请能否被支持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已达到合同解除条件。本案中,《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明确约定聘用期间从证书注册成功生效时间起算,即从2020年4月1日起算,该协议约定的聘用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按年支付指的是满年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劳务费用的时间为2021年4月1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他在2020年10月份及2020年农历年底向前法定代表人周冬英催要过劳务费用,周冬英称其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其妹妹周白英,周冬英并未将周白英联系方式告知他,并且他曾经向周冬英提出要去被告公司坐班。被告称其自始至终都不想要拖欠原告的聘用费用,只是被告公司于2020年10月进行了股权变更,于2020年农历年底又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告明知被告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且明知到新股东的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仍向原法定代表人催要聘用费用,新股东主动与原告沟通支付聘用费用,原告却拒绝沟通,拒绝接收聘用费用。经法庭核实,周冬英与周白英并非姐妹,原告向法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在被告主动与其沟通支付劳务费用过程中,原告表现消极。可见,被告虽迟延履行支付劳务费用,但属轻微违约,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劳务费用,由原告拒绝提供收款银行卡导致暂未支付,被告该违约行为并不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并由被告返还证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资格证书,被告在使用期间应当按《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即聘用期间第一年劳务费用为10,000元,第二年、第三年每年的劳务费用为2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相应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2022年4月1日前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务费用20,000元;2023年4月1日前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务费用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嘉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一份;2、考勤打卡记录两份;3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4、2020年5月-2021年9月工资单及交易明细一份,劳务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4月8日起,上诉人在上海嘉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任职建立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上诉人个人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并不知晓其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工作性质是不坐班制的,不能证明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记录、2021年5月21日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我方在一审判决之后已经支付了费用,但我方在支付费用时上诉人加以阻拦,安排工作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拒不配合。2、张志红与江西省海龙建设公司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上诉提及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绝支付的情况下打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在聊天记录中也明确表明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如果真的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劳动报酬不可能那么低。第二组证据证明出借注册建造师证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对象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20年4月8日,上诉人***与上海嘉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海嘉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向***支付了工资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通过微信方式与上诉人就案涉《聘用协议》的履行进行了沟通,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1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不仅限于提供注册建造师证书给被上诉人使用,还包括需本人参加招投标、驻场工作等,表明上诉人须依约提供相应的劳务,且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单独从事了执业活动,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聘用协议违反了《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中的禁止性规定而导致协议无效,故上诉人***提出案涉聘用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工资除固定部分外,其他工资系以被上诉人安排的实际劳务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可见,双方之间未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就案涉请求事项向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于2020年4月8日已与上海嘉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实际上已不能履行案涉聘用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上诉人要求解除案涉聘用合同,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于2020年3月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聘用协议,4月1日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聘用协议已生效的情形下,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即于4月8日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聘用协议无法履行,自身存在过错,其要求被上诉人依约支付劳务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且案涉聘用协议已依法解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相关证件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返还证件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亦应协助上诉人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二审期间,经本院调解,双方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相关证件等事项支付的费用无法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如认为存在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5民初57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签订的《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
三、被上诉人江西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证件,并在相关平台予以注销,协助上诉人***办理上述证件的转移注册手续。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锐
审判员 徐迎风
审判员 余林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佳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