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9民初1703号
原告:天津超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西九园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芸,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海波,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朱官屯村。
被告:***,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孙玉军,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罗庄子镇骆驼安村。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罗庄子镇骆驼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该村村主任。
被告: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朱官屯村东35米。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超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想科技公司)与被告***、孙玉军、***、天津市蓟州区罗庄子镇骆驼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骆驼安村委会)、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骆驼安村委会、盘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超想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芸、时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军、***、骆驼安村委会、盘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2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超想科技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24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经***介绍,原告与被告孙玉军、***相识,后三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监控设备,原告按期进行了安装,但三被告不守信用,到期未能给付货款,故具状起诉。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并不相识,监控设备不是安装在***家,欠条也不是***所写,法庭应查明***的名字是谁签的。原告两次起诉***,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00元。
***、孙玉军、骆驼安村委会、盘宇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孙玉军、骆驼安村委会、盘宇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骆驼安村委会与盘宇公司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罗庄子镇骆驼安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乙方)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土地及山场承包,土地面积72.765亩、山场面积10720亩,果树总棵树203584棵。四至边界:土地:东至旱店子村地界,西至旱店子村地界,南至旱店子村地界,北至平谷地界;山场:东至偏桥子地界,西至官庄镇梁庄子沟河北,南至旱店子地界,北至平谷地界。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6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1.2013年(骆驼安农户流转给甲方土地、果树)承包费397320元(此款是乙方付给甲方用于农户土地、果树流转费);2.乙方每年付给甲方40%利润分红(村委会20%,流转土地农户20%)。2014年9月,***联系原告并从原告处购买监控设备,原告派工作人员为***承包的骆驼安村委会的山场出入口安装监控设备,设备及安装款项共计37243元。***作为经手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原告当庭认可其所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孙玉军、***”的签名均为***所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货款应由谁给付。***从原告处购买监控设备,原告为***提供监控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盘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盘宇公司承包的土地及山场购买并安装监控设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盘宇公司承担。孙玉军、***既未参与盘宇公司承包的土地及山场的经营,亦未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孙玉军、***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抗辩称要求原告给付因两次起诉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既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天津超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7243元,直接付至天津超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03×××47)
二、驳回天津超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轩
审 判 员 亢立伟
人民陪审员 曹金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玉超
书记员梁钰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