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9民初2130号
原告:天津超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男,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男,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天津超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超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2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不同意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超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6元,退还天津超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传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