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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桂林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422民初897号 原告:建材桂林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路南一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26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藤州镇田寮大道1号***·畔***住小区商业3-11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595122081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材桂林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梧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86018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223276.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再上浮50%即5.77%计算:①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2月3日的利息,以2086018元为基数按5.77%计算为78236.1元;②2021年2月4日暂计至2023年3月17日的利息,以1186018元为基数按5.77%计算为145040.4元;③尚欠工程款1186018元此后利息损失按5.77%计算至偿清之日);3.判决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畔山居住宅天地楼局部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项目合同》(合同编号:GHDJS-GC-202004-01),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畔山居住宅天地楼(3#楼)局部地基加固施工。高压旋喷桩按每米29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按实际工程总量(米)进行结算;被告支付机械进出场费20000元给原告;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经检测施工质量合格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和费用给原告。原、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监理单位共同测量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高压旋喷桩工程实际总量为7124.2米,按每米290元价格计算金额为2066018元,按约定由被告承担的机械进出场费20000元,工程款总计2086018元。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30日,***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并出具《***·畔***住小区商住楼3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确认检测合格满足设计要求。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80%工程款。在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施工工程检测合格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费用。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2月3日仅向原告支付90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186018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逾期拒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证据无异议,但《施工现场工程量三方确认表》,被告并未进行确认,因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超出了施工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没有签字。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量超出了施工合同的约定情形下,应该向被告作出详尽的陈述,但是原告没有作出陈述,因此,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900000元,对超出约定工程量部分没有支付。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原始记录表等有被告员工的签字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增加工程量不属实,是否应当支付由法院认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材桂林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梧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畔山居住宅天地楼局部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项目合同;4.工程质量检测报告;5.施工现场工程量三方确认表;6.高压旋喷桩施工原始记录表;7.工程款支付审批表;8.中国建设银行回单;9.广西增值税发票;10.工程形象进度报审表;11.工程付款申请单;12.请款函。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畔山居住宅天地楼局部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藤县藤州镇杉木冲***畔山居住宅天地楼局部地基加固处理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费用高压旋喷桩按每米290元(含税)计算,机械进出场费包干20000元,工程预算总价1030360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该项目施工结束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80%工程款,经检测合格通过后十天内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5月5日,监理单位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现场工程量三方确认表》,确认案涉项目的工程量为7124.2米,但被告未签字确认。2020年5月25日,原告制作《工程形象进度报审表》,表明原告当日已经全部完成***·畔***住小区住宅天地3#楼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项目施工工作。监理单位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均确认属实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付款申请单》《请款函》《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请款166884.4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部经理意见处签“请成本部复核”并盖公司业务专用章,成本合约部复核后同意工程进度款按照1665334.4元支付。2020年7月7日***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检测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结论称抽检的复核地基承载力特征值均为180kPa,满足设计要求。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023年4月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畔山居住宅天地楼局部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项目合同》,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预算总价为1030360元,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应当按最终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监理单位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现场工程量三方确认表》,确认案涉项目的工程量为7124.2米。虽然被告未在该三方确认表签字**确认,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高压旋喷桩施工原始记录表》,原、被告与监理单位三方代表均签字对该施工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并在原告2023年5月25日向其发出的《工程形象进度报审表》《请款函》《工程付款申请单》《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分别签字**,对该工程量予以追认,且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80%即1668814.4元。因此,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增加是知情的,并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7124.2米,按每米290元计算,工程款为2066018元,加上约定被告应承担的机械进出场费20000元,总价款为2086018元,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合同约定项目高压旋喷桩施工结束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80%工程款,经检测合格通过后十天内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给承包人。因此,2020年5月25日施工结束,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086018元的80%即1668814.4元给原告。案涉工程在2020年7月7日正式验收合格,剩余款项417203.6元,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即2020年7月17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21年2月3日支付原告90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186018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其中2020年5月26日-2020年7月17日以本金1668814.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20年7月18日-2021年2月3日,以本金2086018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186018元为基数计算。对原告请求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承包的工程自2020年7月7日经检测合格,被告应当在2020年7月17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从2020年7月1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了十八个月法定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梧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材桂林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186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17日以1668814.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20年7月18日至2021年2月3日以208601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21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8601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2、驳回原告建材桂林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36********)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748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梧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