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25244号
原告: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一巷6号,现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龙路2号南宁万科大厦3栋4栋及地下室十四层1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26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新海湾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七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621292762。
法定代表人:高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院)与被告广西新海湾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海公司支付原告**勘察院勘察工程款247033元;2.被告新海公司支付原告**勘察院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247033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为74109.9元,之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和保全费等由被告新海公司承担。
被告新海公司书面辩称,**勘察院未向新海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新海公司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勘察院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新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新海公司(甲方)与**勘察院(乙方)就融创北海金癸项目地勘服务工程签订《融创北海金癸项目地质勘测技术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是:一、融创北海金癸项目地勘工作由乙方承包,包工包料、包地质勘察方案设计、包工期、包质量、包提供勘探技术报告、完成审图工作,取得北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二、勘察内容为融创北海金癸项目初步勘察、详细勘察和后期桩底5m范围内不良地质现象的钻探工作,预计本工程预计钻探总进尺约10000米。三、本合同综合单价为包干,常规地貌、地质勘测固定综合单价77元/米,旋挖桩超前钻固定综合单价81元/米,卵石地貌地质勘测固定综合单价100元/米,原孔勘测固定综合单价0元/米,地形测绘固定综合单价85元/亩,总价为暂定总价,约1345250元,综合单价组成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水电费、临时设施费、施工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检验试验费、材保费、排污费、规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材料人工等市场涨价的包干风险费、及乙方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本工程结算总价为各期结算总价之和。
2021年4月27日,**勘察院向新海公司出具《融创北海金癸项目地勘服务工程合同结算书》,双方在《工程(供销)结算单》中确认融创北海金癸项目地勘服务工程结算金额为1525020.5元,已付金额为1277987.5元,应付结算款为247033元。
**勘察院分别于2018年2月1日、2019年1月10日、2021年8月11日向新海公司开具金额为797971.2元、480016.3元和247033元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525020.5元。
本院认为,新海公司与**勘察院签订《融创北海金癸项目地质勘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勘察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新海公司应依约向**勘察院足额支付勘察工程款。因新海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勘察工程款,构成违约,**勘察院要求新海公司支付剩余勘察工程款24703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即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4703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勘察院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新海公司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新海湾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工程款247033元和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24703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被告广西新海湾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