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民终11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建材桂林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路南一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26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中廷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扬帆大道11号东方豪庭5栋21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52267029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材桂林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桂林地质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中廷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廷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7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桂林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中廷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7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投资、运营钦州市钦南区、钦北区水产畜牧兽医局水产宿舍区危旧住房改造项目需要,上诉人**、**等人注册设立一审第三人中廷置业公司,并已经实际交纳一审第三人中廷置业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后为了便于运营项目而将资金转入他人的银行账户,并非上诉人**的个人账户,故一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第三人中廷置业公司提交《钦州市钦南区、钦北区水产畜牧兽医局水产宿舍区危旧住房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委建代建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与《会计报表》等材料相结合,共同就款项往来数据问题作出了合理说明,故《钦州市钦南区、钦北区水产畜牧兽医局水产宿舍区危旧住房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委建代建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应当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予以采信,一审第三人中廷置业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因项目支出的费用不应视为上诉人**、**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桂林地质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抽逃资金的事实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一审第三人中廷置业公司的银行流水中知道一审第三人中廷置业公司的股东**、**分三笔把1000万资金转入公司之后,第二天就把该笔资金抽取出来,在一审第三人中廷置业公司的经营中,上诉人**把自己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难以区分,上诉人**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第三人中廷置业公司提交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一审第三人中廷置业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与股东抽逃出资没有关联性,三份合同是没有真正履行,是为了建设和进行抽取该笔资金。上诉人**、**一直滥用股东权利,公司经过验资之后,迅速把公司资金抽逃,对此没有进行解释,该三份合同没有履行,没有履行的话要把资金转回公司账户,但是上诉人**、**抽逃该笔资金之后并没有把资金拿回公司。
一审第三人中廷置业公司发表意见称,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7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3日,中廷置业公司股东**、***、**分别将认缴的出资款670万元、300万元及30万元汇入中廷置业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人民南路支行账户,广西中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股东**、***、**的上述实际缴纳出资出具中广会师(2010)验字第0689号《验资报告》予以证实。同年3月24日,中廷置业公司将上述投资款1000万元转出公司账户。该院在申请执行人桂林地质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廷置业公司(2020)桂0702执942号执行案件中,以原告**、**抽逃注册资本为由,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2020)桂0702执异47号,裁定追加原告**、**为(2020)桂0702执94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原告认为其没有抽逃注册资本,为此,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23日,虽然广西中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广会师(2010)验字第0689号《验资报告》证实:中廷置业公司股东**、***、**分别将认缴的出资款670万元、300万元及30万元汇入中廷置业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人民南路支行账户,但是中廷置业公司在没有与原告**存在正常交易往来及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4日将上述投资款1000万元转出公司账户,这有中廷置业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中廷置业公司与原告的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该院裁定追加原告**、**为(2020)桂0702执94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正确。故对原告的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执行法院把上诉人**和**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合法。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广西中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截止2010年3月23日止,一审第三人中廷置业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但是2010年3月24日,一审第三人中廷置业公司又将该1000万元转入了上诉人**账户。对于一审第三人中廷置业公司将1000万元转入上诉人**账户这一事实,上诉人**以及**均无异议。但是上诉人**、**抗辩称,该100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运营钦州市钦南区、钦北区水产畜牧医局水产宿舍区危旧住房改造建设工程项目。但是,上诉人**、**提供的《会计报表》、《钦州市钦南区、钦北区水产畜牧医局水产宿舍区危旧住房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委建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仅能证明一审第三人中廷置业公司代建了该项目,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1000万元款项系用于该项目,也并未对转出该1000万元款项的目的、用途及其正当性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桂林地质公司在一审第三人中廷置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将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把上诉人**和**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阮 真
审 判 员 何 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