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3民初2056号
原告:建材桂林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曾用名:建材桂林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桂林市**路南一巷6号,现办公地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龙路2号南宁万科大厦3栋4栋及地下室十四层1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26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桂人堂***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镇河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2768461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建材桂林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地质公司)诉被告广西桂人堂***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勘察工程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8100元(资金占用费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从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2日,追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以上合计231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从2016年6月22日变更为2016年6月24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基地勘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下称《合同》),承接被告的***加工基础项目勘察工程。合同签署之后,原告积极开展准备及落实勘察工作,并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但截至今日,经原告相关部门人员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长期拖欠的工程款合计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律及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桂林地质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书(一)》,约定:被告***公司将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工业园××村对面的***加工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任务交给原告桂林地质公司承担,勘察预估总费用为15000元,以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付费方式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款项支付后勘察人须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因偿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勘察工作,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防城港***加工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于2016年7月18日开具一张面额为15000元勘察费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勘察工程款,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涉案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书(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勘察任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勘察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勘察工程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工作日内支付勘察费,逾期支付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现原告于2016年6月17出具勘察报告,被告应于2016年6月24日前支付勘察费,现已逾期。因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桂人堂***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材桂林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工程款1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桂人堂***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