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4民初1860号
原告:云南若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205号集丰庭院写字楼3幢40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上街道关平路25号主楼1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局(曾用名: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科高路1612号火炬大厦。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若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峰公司”)与被告公泰公司(以下简称“公泰公司”)、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局(以下简称“高新区政务服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若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区政务服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若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15927.95元,并自2024年10月27日起按照LPR3.1%的年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全额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5年5月26日为20179.7元),合计金额为1136107.65元;2.请求判令被告高新区政务服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被告公泰公司与被告高新区政务服务局签署《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呈贡区马金铺武振街1号的昆明高新区企业服务中心(东区办事大厅)的EPC建设项目。后被告公泰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23年9月25日进场施工,202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泰公司签署《内部承包合同》,2023年12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委托云南犹清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并于2024年7月26日出具《审核结算报告》确定该工程总计造价为2264267.06元。原告与被告公泰公司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照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总价2424300元扣除1.2%的管理费后作为原告工程的结算价款。且被告公泰公司与发包方办理完工程价款结算后与原告办理工程价款结算。至此,被告公泰公司与发包方于2024年7月26日经审计后核定工程总价款为2264267.06元,被告公泰公司至今仅仅支付1121168.91元,扣除总价款2264267.06元的1.2%的管理费后,被告公泰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115927.95元工程款。被告公泰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与发包方办理完结算,在合理期限90日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公泰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公泰公司辩称:他们这个金额是怎么来的我们不知道,工程欠我方多少钱我们没有办法去核算,因为之前他们已提交过来的发票存在一个增值税抵扣的问题,后来我们发现发票有问题,跟他们沟通,让他们去协调,他们一直也没有回复这个问题,工程总价款按照合同金额是两百多万。
被告高新区政务服务局辩称:第一、答辩人高新区政务服务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性合同相对性原则,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是原告与被告公泰公司之间签订了相应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应向公泰公司主张权利,其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应为公泰公司,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了案涉工程EPC合同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情形。2023年的8月25日,答辩人与公泰公司、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署《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24243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答辩人已向公泰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具体包括748047元的预付款和882000元的进度款,合计1609290元。那么案涉工程二审结算审核初稿已于2024年8月12日送交被告公泰公司,但是公泰公司不予盖章,导致最终结算定案件表至今无法出具。工程款最终的结算确认工作停滞,责任完全在公泰公司一方。答辩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支付了合理款项,并积极推进结算审核,不存在任何过错。若峰公司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法律基础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款”。然而,答辩人已按约足额支付,不存在对公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第三、公泰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及违法转包行为,答辩人保留追责权利。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与公泰公司(联合体)签订合同,是基于对公泰公司资信、技术、管理能力的信任,但公泰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然而公泰公司却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转包行为不仅严重违法合同约定,也属于法律禁止的无效行为答辩人作为项目业主,保留对公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利益行为进行追责的权利。具体而言,在合同专用条款15.2.1条:明确约定如果以挂靠、借用资质、合作等方式将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任何第三方视为违约,承包人公泰公司除需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10%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因此。那么我们认为即便相应的事实查清,在结算款里面也应当扣除该10%的违约金以及相应的对答辩人所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业主的付款义务,对公泰公司无工程款欠付事实,且原告与被告公泰公司之间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任何人都不应当因为违法行为而获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提交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3年7月6日,公泰公司作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提交《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承诺书》,承诺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2023年8月4日,公泰公司与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投标人中标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作为招标人的昆明高新区企业服务中心(东区办事大厅)建设项目EPC。2023年8月,(发包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与(承包人)公泰公司、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昆明高新区企业服务中心(东区办事大厅)建设项目EPC签订本合同。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公泰公司合同专用章。暂定合同总价(含税):2424300元,设计费(含税)66000元,施工费(含设备购置费)(含税):2358300元。通用合同条件15.2.1条承包人违约的情形: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承包人违约:(2)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专用合同条件14.3条工程进度款:设计费:设计单位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并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成果资料后,支付至暂定设计费的70%;施工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发包人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5%,经政府相关部门或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公司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审核结算价款的97%,剩余3%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在缺陷责任期间,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28天内一次性支付(缺陷责任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不计付利息。专用合同条件15.2.1条承包人违约的情形:以挂靠、借用资质、合作等任何方式将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任何第三方和与任何第三方串通损害发包人利益均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除须应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10%违约金,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还须赔偿损失。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
2023年10月23日,被告公泰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原告若峰公司(内部承包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公泰公司将前述昆明高新区企业服务中心(东区办事大厅)建设项目EPC决定由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独立承建工程(成立该工程项目部)。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合同价款:3.1承包方式:甲方将上述工程的工程清单所列内容以及后期变更增加的所有工作交由乙方承包完成,甲方仅负责现场质量、技术安全等内部承包中甲方应负责的工作,其余工程均由乙方负责。本工程由乙方全面承包履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管理人员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工资待遇核定与发放均由乙方自主负责,因承包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3.2条合同价款: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总合同价为2424300元,甲方收取1.2%作为公司的总管理费,前述总合同价去除总管理费后的工程价款为甲方对乙方的最终结算价。3.3税金、发票及付款:3.3.1.本合同项目涉及到的增值税及其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及其他应当缴纳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按照国家及经开区的规定申报并上缴。乙方作为内部承包负责人通过内部获取的收入部分需缴纳税费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代扣代缴或者乙方自行申报缴纳。3.3.4本合同3.3条下各项所述付款均包含至甲方应向乙方拨付的总工程款内。12.1.5甲方最终按本合同第13.1条的计量方式、原则对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最终核实、确认。在甲方向发包人办理完工程价款结算后对乙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3年12月20日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合格。经发包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委托,2024年7月25日云南犹清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送审金额为2693537.53元,审核金额为2264267.06元,审减金额为429270.47元。后经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党风政风监督办公室委托,2025年9月12日昆明官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昆明官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审核结果:送审金额为2551823.40元,审定金额为2152184.73元,核减金额399638.67元。2026年2月10日昆明官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截止2025年9月22日审核金额为2152184.73元,审核人员将结算审核定案表发至施工方核对人员***处并要求尽快盖章返回,***回复需待公泰公司审核后盖章,后续一直未盖章返回,2025年11月6日审核人员再次询问是否盖章完成,施工方核对人员***回复公泰不予盖章,结算审核工作因此无法推进。被告高新区政务服务局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152184.73元。庭审中,被告公泰公司以及原告若峰公司当庭认可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152184.73元。原告以及被告公泰公司一致认可已付款金额为已付1121168.91元。
另查明:本院(2025)云0114民初978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25)云0114民初1425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公泰公司承担的费用系代原告支付,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公泰公司实际代付的金额为46731.31元以及47593.43元共计94324.74元。被告高新区政务服务局作为发包人已向承包人被告公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609290元,被告公泰公司向被告高新区政务服务局开具一笔金额为882000元的电子发票(税额为72825.69元),一笔金额为727290元的电子发票(税额为60051.47元),尚有542894.73元(2152184.73元-1609290元)工程款未支付承包人被告公泰公司。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68元。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焦点一、被告公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应否支付?焦点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担保费应否支持?焦点三、被告高新区政务服务局作为发包人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公泰公司将从发包人被告高新区政务服务局处取得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若峰公司,原告若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承包人被告公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公泰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项。本案经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152184.7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公泰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扣除甲方收取的1.2%的管理费25826元(2152184.73元×1.2%)后应为2126358.73元。被告公泰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21168.9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5189.82元。
关于被告公泰公司提出应在工程款中扣减代付两笔材料款以及扣减税费的问题。关于扣减代付材料款,原告同意扣减,经查实际代付材料款金额为94324.74元,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关于扣减税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3.3.1.本合同项目涉及到的增值税及其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及其他应当缴纳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按照国家及经开区的规定申报并上缴。”之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税费,经查,被告公泰公司在收到被告高新区政务服务局支付的款项1609290元时分别开具882000元的电子发票(税额为72825.69元)以及727290元的电子发票(税额为60051.47元)并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实该税额由被告公泰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公泰公司代缴的上述两笔税款132877.16元(72825.69元+60051.47元)按约应由原告承担,故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公泰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005189.82元-代付材料款94324.74元-代缴的税款132877.16元=777987.9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担保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原告工程价款建立在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基础之上,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经政府相关部门或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公司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审核结算价款的97%,剩余3%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但本案双方庭审中才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至此付款条件才成就,故被告公泰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公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双方之间无明确约定且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高新区政务服务局作为发包人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经查被告发包人确实欠付承包人(转包人)被告公泰公司工程款542894.73元,故被告高新区政务服务局应在欠付工程款542894.73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新区政务服务局抗辩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义务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的支付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存在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若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7987.92元;
二、由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局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欠付工程款542894.73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云南若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云南若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3元,由被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局负担5145元,原告云南若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局负担4410元,原告云南若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