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5民初355号
原告:内蒙古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财富大厦C座十五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悦美风庭火锅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四纬路富恒国际10号商铺。
经营者:***,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内蒙古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装饰设计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悦美风庭火锅居(以下简称“悦美风庭火锅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耀装饰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悦美风庭火锅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耀装饰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原告完成装修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64000元装修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款人***因悦美风庭火锅居欠到鑫耀装饰设计公司164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此项目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悦美风庭火锅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鑫耀装饰设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XYZS-2019-001)、欠条、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人之一于2019年4月3日悦美风庭火锅居尚未注册登记之前签订了悦美风庭田园火锅店的装饰装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悦美风庭火锅居已经接受并使用,但被告一直欠付原告工程款,经结算,共164000元,约定2020年9月30日全部还清,但至今未还;悦美风庭火锅居于2019年4月9日成立,经营者为***。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悦美风庭田园火锅店(甲方)与鑫耀装饰设计公司(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270000元,贰拾陆万现金壹万餐卡,此价不含城管打点费;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照如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在合同签署时支付30%工程款即78000元,在工程进度过半时支付40%工程款即104000元,:在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30%工程款即78000元。
***出具“欠条”,载明:经双方协商合意,欠款人(***)因(呼和浩特市悦美风庭火锅居)欠到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人工费及材料款人民币164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此项目款项。关于此项目以后发生的余款及增补款,经双方协商后处理。***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悦美风庭火锅居成立日期为2019年4月9日,经营者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悦美风庭火锅居未成立,《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其装修内容为悦美风庭田园火锅店,系筹备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所作准备而签订的合同,且鑫耀装饰设计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悦美风庭火锅居的经营者***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及装修悦美风庭火锅居的事实进行确认。悦美风庭火锅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时间与金额向鑫耀装饰设计公司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现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间已经届满,悦美风庭火锅居仍未支付,故对于鑫耀装饰设计公司要求悦美风庭火锅居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16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悦美风庭火锅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悦美风庭火锅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悦美风庭火锅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