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13214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欧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财富大厦C座十五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公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实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和二次手术费16425.42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760元整;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手术护理费60天为9161元整、二次手术护理费15天为2290元整、营养费7500元整,合计18951元整;4.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25天为2500元整、交通费1500元整;5.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天为33000元整;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74136.42元整。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5日***在微信中发出招工通知:“现在用五个人,万达着220,188××××****”,2021年6月6日***和***两个人到内蒙古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新华大街财富大厦15楼进行拆除施工,***招呼***进行拆除工作,原告于11点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拨打120急救车于12:26:54将原告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诊断治疗,确诊为右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需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3025.52元整。至6月25日出院,共计缴纳住院费用24025.52元整,其中的11000元原告自己缴纳。2021年9月9日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针对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二次手术费1.0-1.5万元。2022年5月9日,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至5月13日出院,手术费用共计5425.42元。出院后原告在家中修养10天,由妻子护理。被告***在第一次手术时支付了13025.52元后,没有再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到伤害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内蒙古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74136.42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鑫耀公司辩称,没有垫付;鑫耀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鑫耀公司不应对***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未提供其在进行拆除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原因。(具体详见书面代理意见书及答辩状) ***辩称,第一,***并未受雇于被告***,与***未签订合同以及约定发放工资情况,***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第二,***受伤自己存在过错,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未提供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证据,谁主张谁举证,你不能主张自己在工作过程当中受到伤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四,误工费220元无法律依据,没有收入证明以及纳税凭证,护理费152元/天无法律依据,其他的费用在质证阶段予以答辩,为原告垫付13025.52元。综上,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接受劳务一方为***,***是受***的指示在务工群中发布招聘消息,为***提供劳务,***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具体详见书面代理意见书及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拆除项目承包协议复印件;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3.证人证言;4.证明复印件、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出院诊断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住院预交金凭证复印件;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出院诊断书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 鑫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拆除项目承包协议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同意支付证明复印件。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6月6日,***于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财富大厦15楼拆除墙面时被砸伤,当日至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实际住院19天。2022年5月9日***至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右侧腓骨近端骨折术后,实际住院4天。上述两次住院共计23天。庭审中,***自认***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3025.52元。 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出具《证明》:***,男,49岁,身份证号1523231*********,2021年6月6日入住我院蒙医正骨科,入院时患者未带身份证,录入身份信息时患者同时提供姓名为***,特此证明。 另查明,***向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对***进行三期鉴定、二次手术费用鉴定,2023年9月16日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呼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1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费用1.0-1.5万元;2.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右腓骨下段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支出鉴定费1760元。 再查明,2021年5月26日,甲方内蒙古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拆除项目承包协议》,内容为:甲方内蒙古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新华大街财富大厦15楼,拆除工程以90000元(大写金额玖万元整)承包于乙方***,拆除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顶面、墙面、地面全部拆除清运外运,地面剥离地暖层(除甲方要求不拆除部分留存并保护外)最终交工是现场只留存土建原始结构。工期由5月27日至6月8日共12天……如出现人员或者现场事故有乙方负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发生本次事故的时间为白天的工作期间,且系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财富大厦15楼拆除墙面时。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在案证据,内蒙古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拆除项目承包给***,***组织施工人***和***到现场进行施工,***与***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工作中时应对工作环境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保障自身安全,***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受伤,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应自担相应的责任。虽然鑫耀公司与***签订《拆除项目承包协议》载明“如出现人员或者现场事故有乙方负责”,但鑫耀公司仍应对施工场所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及管理责任,作为发包人,应对承包人及施工人员的工作能力进行审查,确保具备相应施工能力,能有效的完成施工任务,本案中鑫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及审查义务,足以完全排除安全隐患的发生,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内蒙古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认为***系***雇佣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转包合同等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是实际承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为***施工的实际雇佣者和承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本院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便于计算垫付及责任比例,减轻当事人诉累,依***计算的主张医疗费29450.94元予以支持(医疗费依据***提供的正规票据计算为29572.9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 误工费33000元(220元/天×150天,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居中计算,结合原、被告现有证据,本院酌情按照220元/天予以支持); 护理费8863.2元(147.72元/天×60天,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居中计算); 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营养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居中计算); 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依据就医时间、人数、次数,考虑就医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鉴定费1760元; 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3074.14元。故由内蒙古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14.83元(83074.14元×20%),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818.96元(83074.14元×60%-13025.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1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81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718元,由内蒙古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元,由***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