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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内蒙古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9185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住内蒙古托克托县新营子镇合。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住重庆市开县镇安镇。 被告:内蒙古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市新城区新华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耀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费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呼市新城区东海一号做油工,在2020年5月12日到7月10号刮膩子。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费8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刮腻子,2022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写明欠油工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写下欠条证明欠付费用,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与被告鑫耀装饰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欠付劳务费不由被告鑫耀装饰公司给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