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6民初26065号
原告:北京华润鲁艺科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5号楼7层8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华润鲁艺科兴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财富大厦C座十五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华润鲁艺科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润鲁艺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鑫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鑫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北京华润鲁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明泽安捷商务酒店家具加工定做合同,已按合同制作完工,工程结算金额为5511732.9元,制作完工徽商大酒店样板间家具,工程结算金额合计51019.42元,合计5562752.32元,已付3950000元,余款1612752.32元至今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12752.3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
内蒙古鑫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署地在呼和浩特市,供货地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回民区,共同甲方(经营方)在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鑫耀公司住所地也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故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呼和浩特市,所以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北京市丰台区和义农场能否构成北京华润鲁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问题。该焦点问题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证明责任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据此,原则上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与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相一致。上述实体法律规定在程序法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就体现为谁主张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由谁承担证明责任,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华润鲁艺公司承担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证明责任。第二,证明标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起诉时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二、主要办事机构应当是指法人的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法律对不同性质的法人管理机构的规定而确定。具体到本案,北京华润鲁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北京华润鲁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包括执行机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机构监事会或者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第三,北京华润鲁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足以证明在其起诉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本案中,北京华润鲁艺公司就此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北京市南郊和义农场作为出租人,北京华润鲁艺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上述书证仅能证明北京华润鲁艺公司承租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华润鲁艺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5号楼7层818为其住所地。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北京华润鲁艺公司在本院起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