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14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盛石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旷工缺乏证据证明。2.《竞聘方案和岗位设置方案》未经民主程序,应属无效,不能依据该无效方案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旷工事实进而解除劳动合同。3.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自2004年6月起在利盛石化公司下属的机电工程分公司从事行管员工作,2007年10月至2014年8月任办事员。2009年1月21日,利盛石化公司制定了利盛石化公司管理制度,利盛石化公司的会议资料显示,该制度经第一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告知全体员工。会议同时制定了薪酬管理办法等多项制度,利盛石化公司将上述制度形成书面文字资料发放给各分公司。该管理制度中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以上的,或者一年累计旷工五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管理制度中的薪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如无故旷工)不发放员工工资。”机电工程分公司的员工领取了上述资料,***在制度发放表上签字。
2014年9月5日,机电工程分公司拟进行改革,实行竞聘上岗。制定了机构和岗位设置方案等相关文件。该报告附件1第6项竞聘程序为:员工书面申请、分公司考核、确定项目经理,附件2第5项相关手续办理和要求载明“对未能竞聘上岗的人员,由员工本人在分公司内的其他项目组自行择岗,双向选择……待岗期间未正常出勤的,按旷工处理。
***表示,其2014年9月份看到公司张贴了竞聘上岗的结果,才发现自己落聘待岗,其没有收到要求竞聘上岗的通知,也不知道有相关的考试。利盛石化公司表示,竞聘上岗已向所有员工告知,单位组织考试并公示了考试结果。***称,其待岗后曾要求单位给予钳工或者其他岗位,领导未批准。2014年还去过单位上班,但因觉得自己是待岗,没有必要再上班,2015年后未再到公司。利盛石化公司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10月8日后未再到公司上班。
2015年3月19日,利盛石化公司下属机电工程分公司向***邮寄通知书,要求***于2015年3月23日前回公司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公司将按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25日,利盛石化公司在《荆门晚报》刊登了送达公告,要求***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返岗上班。2015年4月9日,公司向其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书面的情况报告,表示***连续旷工超过3天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拟决定解除***的劳动合同。当日,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公司处理意见,后利盛石化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向***进行送达。利盛石化公司表示,***待岗后发给***的375.9元系***住房公积金以及社会保险自行缴纳部分,利盛石化公司向其发放后又将该款项按照相关规定为***支付了住房公积金以及社会保险费。***表示确未实际领取每月375.9元。***于2015年10月向荆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撤销利盛石化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利盛石化公司交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支付生活费,仲裁委员作出201607-1号裁决,驳回***要求撤销利盛石化公司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仲裁请求;作出07-2号裁定,驳回***要求利盛石化公司支付生活费的仲裁请求;作出07-3号裁定,驳回***要求利盛石化公司交纳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尔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利盛石化公司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利盛石化公司补缴自2015年5月至10月社会保险费;3.利盛石化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生活费8523元。
2016年7月20日,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0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9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二、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生活费2978.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提出其不存在旷工事实的问题。利盛石化公司于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2014年、2015年《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以证明***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未上班。尽管***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人提交的2014年考勤表大部分相符,且***明确表示2015年没有去过单位,其陈述内容与利盛石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考勤表相符,故可以认定利盛石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可以认定***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旷工是指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不请假或请假未批准的缺勤行为。旷工行为的认定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只要员工存在在正常工作时间不履行请假手续又不上班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旷工。由于***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未到公司上班,且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故原判决认定其存在旷工行为并无不当,***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提出不应依据《竞聘方案和岗位设置方案》认定其旷工进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存在旷工行为的依据是《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及其本人陈述,并非依据《竞聘方案和岗位设置方案》。因***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而认定其旷工。利盛石化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依据是该公司2009年股东年会暨第一届五次职代会通过的包括劳动纪律管理及薪酬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并非依据《竞聘方案和岗位设置方案》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于利盛石化公司2009年股东年会暨第一届五次职代会通过的包括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系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已经经过公示,故该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该规章制度中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以上的,或者一年累计旷工五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在***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连续旷工时,利盛石化公司经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后作出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提出原终审判决依据《竞聘方案和岗位设置方案》认定其旷工并判令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提出原终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连续旷工,符合利盛石化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在作出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决定前,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将解除与***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该公司工会,经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后方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原终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符合本案案情,于法有据,***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 勇
审判员 邬文俊
审判员 龚 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