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25民初297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44488532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22年11月8日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承建的位于定远县禽类蛋白产品一体化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工地工人,原告于2022年11月7日进入工地从事木工制模工作。2022年11月8日16时5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从工地钢筋笼上摔落地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23年5月16日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 被告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原、被告之间没有用工关系,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发放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不应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工友***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原告***等工人工资发放过程的情况说明、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屏,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桑涧镇污水处理厂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三、工友***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原告***等工人工资发放过程的情况说明、工时记账单、微信转账截频,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桑涧镇污水处理厂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发放的依据。 证据四、工友***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工友***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桑涧镇污水处理厂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女儿***与被告承建工地木工班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张、被告承建的桑涧污水处理厂内部通讯录工地上的公示照片一张,证明木工班组负责人***认可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桑涧镇污水处理厂工地受伤的事实并在原告受伤后主动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情况及治疗情况。 证据七、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该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证人证言部分证明工资流水情况,不是我们公司直接发放,所以对该事实我们不能认可,但我们也会提供证据,证人杨某也是会峰公司人员之一,对该证据三性保留意见,不予认可。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是与被告无关的,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所以不予认可。 证据三、四,证人证言、转账记录,受伤后的支付过程都不是与被告直接发生的,被告无法知道其真实性。 证据五、关于其班组负责人***支付医疗费用的证据真实性也无法予以核实,因为***也是会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用工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 证据六、七,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的4.2条明确约定,劳务分包人应当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并支付法定的社会保险,第二款劳务分包人如未如期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导致投诉或发生纠纷的责任均由劳务分包人承担。 证据二、简易劳动合同书两份,一份是***与会峰公司2022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与会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支付原告费用的行为由会峰公司承担责任,同样***是会峰公司人员,2022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其向原告支付费用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三、关于任命项目管理人员的通知中有项目管理人员***,这是会峰公司盖章确认的,这证明劳务分包合同是真实履行的。 证据四、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这也是会峰公司出具的2022年11月份农民工工资代发申请,证明会峰公司向被告申请代发农民工工资。 证据五、价款支付申请表,也是证明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切实履行,被告按照会峰公司申请支付了相关合同工程款,至2023年1月完成合同额2,083,231.4元的事实。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双方相互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其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综合予以考虑,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11月7日,原告***受***雇佣到定远县禽类蛋白产业一体化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一阶段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制模工作,次日在工地受伤。该项目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时签订了《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由被告公司代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 2023年5月16日,***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申请,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主体资格不符”为由,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皖滁(定远)劳人仲案(2023)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了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佣***的人非其公司分包的“组织或自然人”;***向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用工主体责任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