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3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3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7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业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对案涉道路及综合管网设计项目计取设计费用的唯一合同,该合同已经备案且履行完毕。某甲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5月12日交付的施工设计图系应另行计费的新设计成果,没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5月12日交付的设计成果,是独立于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工业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成果,是一项应另收设计费用的新设计成果。在《工业工程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另行达成重新委托设计的约定。某甲公司未完成对其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生效裁判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用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对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5月12日交付设计成果的设计费用金额,进行数次变更且没有计费事实依据。某乙公司规划发展部原工作人员张某某拟写的设计费用计费意见,系其个人意见,未获得某乙公司的批准,某甲公司也未予认可。并且,张某某拟写计费金额系针对整个设计流程的全额计费金额,而某甲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提交的设计图仅为施工设计图,不应全额计费。张某某参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设计费用的事务协商,已超出其职责范围,也未获得某乙公司的授权。三、某甲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交付施工设计图后,至2020年10月才向某乙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设计费用,其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生效裁判认定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依据错误。四、案涉道路及综合管网设计项目计付设计费用的争议,应根据双方2012年7月20日《工业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提交仲裁,一审、二审法院直接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某甲公司发表意见称,此前交付设计成果所涉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且某乙公司也予以接受并付款。设计过程中,随着某乙公司提出的设计要求以及项目建设设计参数条件的不断变化,某甲公司重新进行了设计。2015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某乙公司已签字认可。某甲公司完成新的设计成果后,与某乙公司的规划发展部、分管副总及董事长均进行了对接,要求审定新设计成果设计费用。因某乙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无新任领导确认等情况,某乙公司转而要求某甲公司通过诉讼确定设计费用。本案二审判决后,某乙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相应款项也支付完毕。双方合作过程中,一直是先由某乙公司出具委托函,某甲公司完成设计后,双方再签订设计合同。双方合作其他设计项目中,均明确了设计费用计算方式,即按照现有设计标准计费。此前,某乙公司从未否认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用的设计成果为新设计成果,对该设计成果为应另付设计费用的设计成果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因双方均认可《工业工程设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支付设计费用的设计成果为新设计成果,不在双方此前签订《工业工程设计合同》范围内。因此,本案争议不属于应按照《工业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提交仲裁的范围。因双方一直在就设计费用支付问题进行沟通、协商,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某乙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及事由,即本案生效裁判是否存在某乙公司主张应予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应另行计费的讼争设计成果是否属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2012年7月20日《工业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成果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案涉讼争设计成果系新设计成果,不属于前述合同约定设计成果范围,某乙公司应支付新设计成果设计费用。某乙公司主张,案涉讼争设计成果属于《工业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范围,不应另行收取设计费用。
经查,2011年3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四川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焊接产业园工程项目环境工程整治、道路及综合管网工程设计委托任务书》,委托某甲公司设计物流园、焊接材料制造产业园、焊接用配套产业园、焊接工程技术产业园、焊接装备产业园、办公研发综合服务区及配套生活区等六大园区(以下简称焊接产业园工程项目)环境工程整治、道路及综合管网工程设计,设计规模为舒平地块、新征土地面积约935亩,委托要求为某甲公司在委托任务书下达后45天完成初稿提交某乙公司讨论,施工图提交设计另行通知。2013年4月27日,某乙公司分别签收了焊接材料制造产业园环境整治工程、综合管网工程、厂区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图确认版。2013年6月14日,某乙公司分别签收了焊接材料制造产业园环境整治工程、综合管网工程、总图工程施工图及结构计算书。2014年10月14日,双方签署案涉《工业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书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某乙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017年1月、2020年5月分三次支付某甲公司《工业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款项共计570000元。据此可见,双方履行该设计项目方式为先设计后签订合同。
根据《工业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记载,双方该次合同约定的设计条件所需资料有建设主管部门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用地红线图及规划建设意见书、总体规划建设区与市政设施接口资料、原始地形图等内容可见,双方签订《工业工程设计合同》确定设计条件为项目建设初期,该项目园区内尚无相应设施建设。并且,根据2012年2月24日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设计焊接产业园工程项目场地竖向、场平及地质改良工程以及建设场地竖向、场平及边坡挡墙工程的设计委托任务书记载相应设计内容,也可以印证前述《工业工程设计合同》确定的设计条件。
但,根据双方此后审图会议纪要、技术讨论会议纪要、工艺条件确认会议纪要、设计专题对接会议纪要以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及其他项目设计合同内容记载,2014年7月后某甲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设计条件较之2011年3月28日某乙公司委托设计时的设计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而根据《工业工程设计合同》第7.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等内容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返工费。综上,一审、二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称图审审核图纸系优化调整后的成果,并非2013年6月交付设计成果、设计成果已交付施工等情况,认定某甲公司主张讼争设计成果为新设计成果应另行收费,具有事实依据。某乙公司主张双方无重新设计合意,讼争设计成果系对《工业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范围的调整、补充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讼争设计成果应如何计费的问题。经审查,讼争设计成果已向某乙公司交付并用于施工建设。某甲公司在起诉中已详细列明计算设计费用的依据及计算规范。某乙公司虽未予认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应合理收费依据。某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张某某个人意见不能作为确定讼争设计成果设计费用的依据。经审查,张某某系某乙公司规划发展部原工作人员,其在2013年4月27日签字确认收取了某甲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从本案其他设计单元图审及技术会议记载内容反映,某乙公司规划发展部参与负责焊接产业园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工作。根据二审庭审调查笔录记载,某甲公司一方称张某某系双方的沟通联系人,某乙公司一方称张某某在负责函接事务。综上,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及双方针对焊接产业园工程项目其他设计单元协商计费的合同履约习惯,参考某乙公司规划发展部原工作人员张某某针对讼争设计成果如何计费的分析,判定讼争设计成果应付设计费用金额的结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某乙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本案是否应由仲裁管辖的问题。经审查,本案讼争设计成果因双方发生争议最终未能签订设计合同并计费。从双方往来函件及协商处理争议情况分析,某甲公司并未放弃对本案讼争设计成果计收设计费用的权利。某乙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讼争设计成果系因焊接产业园工程项目设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所致,双方因设计计费问题所发生纠纷,已超出《工业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仲裁范围,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裁判本案程序并无不当。另,某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生效裁判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应予再审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