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06民初11657号之三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0日作出(2026)沪0106民初1165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嗣后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银行存款530,000元的冻结及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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