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01民初118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某乙公司于2026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同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表示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某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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