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8310号
原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慈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汽车(长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汽车零部件制造(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汽车(长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诉前调立案,案号为(2024)浙0282民诉前调12323号,后调解失败,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30000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某中国江苏某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与江苏某公司共同组成联合体,承包位于浙江省慈溪市的“电咖汽车慈溪生产基地新建厂房一期项目(年产20000辆零部件)”的设计、施工等工作,合同含税总价为74804852元。2022年1月,被告某甲公司、原告与江苏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案涉项目合同终止,结算价为495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应在2022年1月30日前向联合体支付950000元,应在2022年3月31日前向联合体支付2000000元,应在2022年5月31日前向联合体支付2000000元。此后,原告与江苏某公司达成双方结算协议,第三笔2000000元工程款中的1670000元系江苏某公司所有,330000元系原告所有。被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7月15日向原告支付950000元、2000000元,即第一、二笔结算款。2022年10月13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江苏某公司出具《关于电咖慈溪项目工程尾款的支付承诺》,承诺最后一笔尾款2000000元会于2022年11月30日付清,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第三笔2000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2023年江苏某公司起诉被告要求支付1670000元工程款及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慈溪市人民法院(2023)浙0282民初781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江苏某公司的诉请。被告某甲公司应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工程结算款2000000元,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9月4日,原告和某中国江苏某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即前述简称某江苏国际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电咖汽车慈溪生产基地新建厂房一期项目由原告设计,由案外人江苏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4804852元。
2022年1月,三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三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终止,已发生工程量的结算价款为4950000元。
2022年10月13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和案外人江苏某公司出具《关于电咖慈溪项目工程尾款的支付承诺》一份,承诺最后一笔尾款2000000元,于2022年11月30日付清,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3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结算协议付款说明》一份,内载明原告同意2000000元尾款中167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江苏某公司。
后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案涉尾款,案外人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起其诉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2月1日依法作出(2024)浙0282民初7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电咖汽车零部件制造(慈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江苏某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670000元及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至今,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30000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某乙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联合体双方结算协议》、银行收款回单、《关于电咖慈溪项目工程尾款的支付承诺》、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电咖慈溪项目工程尾款的支付承诺》《结算协议付款说明》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案涉工程尾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规定,依法应适用该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某甲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咖汽车零部件制造(慈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30000元及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天际汽车(长沙)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电咖汽车零部件制造(慈溪)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3元,由被告电咖汽车零部件制造(慈溪)有限公司、天际汽车(长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