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8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2414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5353787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2民初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分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第9条约定了合同争议和纠纷可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吉安市吉州区,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昶
审判员龙小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