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民终1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郊夏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24147G。
法定代表人:陆墨毅LuisFernandoMolina,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鹭州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53537879N。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高文苹,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判决,维持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被上诉人涉嫌伪造涉案电梯制造单位,即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公章,致电梯制造单位拒绝为被上诉人出具《电梯安装授权委托书》,从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己依法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两份《电梯安装管理合同》。一审判决在合同失去履行的基础及可能的情况下,做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由于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一审判决亦成为根本无法执行的一纸空文。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被上诉人应依法取得《安装授权委托书》是履行合同的基础和前提,亦未能查清被上诉人因何原因无法取得《安装授权委托书》。这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取得电梯生产单位的《安装授权委托书》,是被上诉人有权安装电梯的基础和前提。被上诉人无法取得《电梯安装授权委托书》,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安装电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法得到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可见,被上诉人取得电梯制造单位,即案外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安装授权委托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得以履行合同的前提。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同时,根据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有关电梯安装的要求,在电梯施工前施工单位应提供的资料:(1)安装许可证;(2)安装告知书、吉安市质监局特设科的接收函;(3)制造单位的安装授权委托书;……。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电梯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电梯安装授权委托书》是安装电梯的前提,如施工单位未能取得安装授权委托书,则无权安装电梯,当然更无法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电梯验收。本案客观情况是:被上诉人迄今为止,无法取得电梯生产单位的《电梯安装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清,直接导致错误判决。(ニ)、被上诉人涉嫌伪造涉案电梯制造单位,即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公章,致电梯制造单位拒绝为被上诉人出具《电梯安装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无法取得《电梯安装授权委托书》,即无权安装涉案电梯,这是导致合同不能得到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未能查清。1、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7年5月4日致函涉案电梯制造单位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涉嫌伪造其公章,并附有三份被上诉人出具的《电梯安装自检报告》,该报告上加盖有“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公章,经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核对、鉴别,该公章确系伪造。一审法院对此严重违法事实视而不见。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电梯设备代码为D6NK9312、D6NK9326、D6NK9327的三部电梯《电梯自检报告》。在上诉人多次催促及一再要求下,一审法院方于2018年5月31日向吉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调取,但仅调取到了D6NK9326、D6NWK9327两份自检报告。经上诉人委托的专业人士对一审法院调取的两份《电梯安装自检报告》上的“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经备案的真实公章进行比对,被告制作的《电梯安装自检报告》上的“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印章非常明显地系伪造的印章。3、因上述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对待证事实意义重大,为查明事实,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贵院对被上诉人制作的《电梯安装自检报告》上的“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一直拖延未做。不仅审判程序违法,也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自然影响判决的公平、公正。一审判决认为电梯制造单位系上诉人的控股公司,想当然地认为上诉人能够取得电梯制造单位的《安装授权委托书》。事实上,二者均为独立法人。上诉人作为电梯制造单位的子公司,在被上诉人伪造电梯制造单位公章的情况下,同样无法为被上诉人从电梯制造单位取得《安装授权委托书》,这在客观上即形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鉴于被上诉人伪造电梯制造单位的公章,严重侵害了电梯制造单位的社会名誉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电梯制造单位拒绝为被上诉人出具电梯安装授权委托书。因此,被上诉人无法取得生产单位的安装授权,也就无权对涉案电梯进行安装,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上述二项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拒不组织鉴定,以致未能查清相关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第一百ニ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可见,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的权利。同时规定,若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内容正是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与待证事实有密切关联,对待证事实有重大意义。一审法院违背法律关于司法鉴定申请审查的立法本意,剥夺当事人正当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极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未能查清相关案件事实,进而导致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涉嫌伪造电梯制造单位的公章,导致电梯制造单位拒绝为被上诉人出具电梯安装授权委托书,以致被上诉人无权安装涉案电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亦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四、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被上诉人当庭确认,已完成涉案电梯的安装。但被上诉人在既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的《安装授权委托书》,也末依法向电梯主管部门履行开工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安装电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施工。鉴于被上诉人涉嫌伪造电梯制造单位的公章,且大量使用伪造的公章用于“电梯安装告知”事项,骗取主管部门取得电梯验收合格证,上诉人建议贵院向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出《司法建议书》,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及严厉惩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电梯制造单位,即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处理案件,一审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判令上诉人出示给他安装授权委托书,一审判决仅对调试和协助验收予以判决,对于要求出具安装授权委托书的判项并未做出是支持还是驳回,明显属于遗漏判项。而这一项是必要的判决,能够达到电梯主管部门验收,安装单位要有安装授权委托书的前提。由于电梯制造单位是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涉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是有意遗漏判项。因此,一审法院做出的错误判决直接导致该判决根本无法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的履行问题。1、本案双方通过签订《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的形式,被上诉人取得了安装电梯的资格,并按照合同的具体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过分强调所谓授权委托书的无法取得并不能否认合同签订时已经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电梯安装的事实,如上诉人否认,那么上诉人的陈述与合同签订的合意及合同履行的现状大相径庭,之前双方的合同行为将均存在履约问题,那么所有合同均应当推翻,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而言毫无约束力。2、从双方之前的合同履行情况看,本案上诉人完全具备合同履行能力,校验调试、协助验收是上诉人的自主行为。基于上诉人与其母公司奥的斯中国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本应由奥的期中国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因该特殊关系,奥的斯中国公司是认可上诉人将安装业务交由第三方承包的,被上诉人承包后,奥的斯中国公司就会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交授权委托书,实际上上诉人也不否认该惯常的操作模式。因此,如发生问题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与奥的斯中国公司之间的合同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主张,而无法向奥的斯中国公司主张,伪造公章系未确定事项,上诉人时至今日都未向奥的斯中国公司行使其权利,实际也是在纵容奥的斯中国公司随意违约的行为。3、被上诉人已缴纳安装管理费并完成电梯的安装,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无违约情况,上诉人不能依据《经销协议》中关于20.3.a条的约定,因本案围绕的是《电梯安装管理合同》内容,《经销协议》中的条款并不应当在本案中适用,被上诉人无理由解除合同。况且,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实际已经安排工作人员对涉案小区的电梯在进行调试及验收,这更说明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是上诉人公司的内部行为,上诉人是完全具备履行能力及履行义务的。二、关于伪造印章以及鉴定的问题。1、印章是否涉嫌伪造尚未经过司法鉴定确认,上诉人不能以没有确定的事实而恶意中伤甚至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即具备安装电梯的权利或义务,完全没有必要通过伪造印章的方式取得。2、即使印章存在伪造问题,该伪造公章涉及的是三份与本案毫无关联性的《电梯自检报告》的真假问题,而实际涉及三份自检报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本案应当审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与印章是否伪造并无关联。3、在本案中申请鉴定的前提是鉴定结果必须与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正如第2点所言,上诉人如认为关于双方的另一个合同涉及的自检报告存在问题可以另外提起诉讼,依法另案处理。因此,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反复强调申请鉴定实际是为了恶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漏项的问题。本案关键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调试验收义务,出具授权委托书只是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并协助办理验收手续,该项判决中涵盖了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上诉人的履约行为过程中需要准备各种手续资料,不可能一一罗列,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存在漏项的问题。四、关于追加奥的斯中国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审查的系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是否追加当事人于本案而言并无意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
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D6NM0903T0958和D6NM0883T0890的两份《电梯安装管理合同》,为“润阳环湖湾二期”、“汉邦尚公馆二期”共41台电梯出具安装授权委托书、进行厂检调试并配合申请验收。
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D6NM0883T0890《电梯安装管理合同》于2017年9月26日终止;2、确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D6NM0903T0958《电梯安装管理合同》于2018年3月16日终止;3、判令荣辉公司向广州奥的斯公司支付编号为D6NK9310T347《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的电梯安装管理费1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原告荣辉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代销协议》,约定甲方特此委任乙方根据本协议条款代表甲方在销售领域内就非政府项目及政府项目促进产品和服务的销售,乙方不得代销与甲方的产品相竞争产品乙方特此接受上述委任。该协议第9.1条约定:协议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并自动失效,除非根据本条规定提前终止或者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续展本协议。第9.3.c条约定甲方可在下列情况下单方面因故终止本协议:乙方违反本协议,为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的任何员工、管理人员或董事违反规范或主要规则而提供便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禁止私有或公共领域贿赂、回扣、腐败、利益冲突、勾结或反竞争行为或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或拒绝配合甲方进行根据本协议第五条进行的任何审计或调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约定甲方特此委任乙方根据本协议条款代表甲方在销售领域内就非政府项目及政府项目进行产品销售,乙方不得经销与甲方的产品相竞争产品(上述甲方产品包括直接或间接有甲方或甲方母公司、子公司或相关联的公司正在生产或已生产的产品),并且乙方特此接受上述委任。该协议第20.1条约定:协议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且自动失效,非根据本条规定提前终止。第20.3.c条约定甲方可在下列情况下终止本协议:乙方违反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为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的任何员工、管理人员或董事违反规范或主要规则而提供便利、或违反甲方安全及出口控制/禁运政策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禁止私有或公共领域贿赂、回扣、腐败、利益冲突、勾结或反竞争行为或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或美利坚合众国及中国的任何出口控制法规)、或拒绝配合甲方进行根据本协议第十六条进行的任何审计或调查。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荣辉公司)向乙方(广州奥的斯公司)购买56台电梯用于汉邦尚公馆项目、8台电梯用于环湖湾二期项目。合同还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电梯的安装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甲、乙双方应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若甲方自行安排乙方或乙方委托的安装单位以外的其他方进行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工作,则乙方只承担与产品原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除此以外其它任何质量和安全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与广州奥的斯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分公司)另行签订了两份《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约定汉邦尚公馆56台电梯的安装管理费为237930元,环湖湾二期8台电梯的安装管理费为37600元。甲方(荣辉公司)在设备发运前10日向乙方(南昌分公司)支付。该合同甲方责任约定为:1.1条、甲方严格按照国家各项标准、地方政府要求及乙方内部要求的各项程序完成安装工作,甲方保证安装施工安全,对安装施工中的安全负责并负责安装质量的调试前自检。由于甲方原因引起业主方的投诉或任何纠纷,由甲方负责。1.3条、项目开工将安装资质等有关文件证书交给乙方审查,提供有关资料给乙方进行存档。1.4、具备技术合格的安装工人,应申请由乙方对安装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和安装技术培训及考核,获得乙方认可后方可施工。1.5、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要求向乙方申请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1.6、严格遵守奥的斯内部质量检验程序及标准。1.7、甲方电梯设备的安装过程必须符合OTIS现场调试规范及安全标准要求,并严格按照乙方内部的调试前的要求(即IPC手册及调试员检查报告)进行调试前准备工作。安装完毕后必须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双方进行调试准备工作的检查,如果乙方认为检查结果满足调试前的要求,乙方才开始进行调试,否则乙方可以拒绝调试,并由甲方承担安装整改费用、调试员的差旅费用、所耗费的人工费用和相关的乙方财务管理费用等任何相关费用。该合同乙方责任约定为:2.7、负责调试工作并配合政府验收期间的电梯功能测试。验收和移交约定为:1、电梯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出具《调试数据报告》,甲方须签字确认。2、乙方完成调试后,甲方有义务在乙方要求的时限内向乙方提交《验收检验申请单》申请乙方内部验收。若甲方未按时提交,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及损失赔偿责任由甲方承担。3、对于乙方内部验收中的不合格项,甲方必须在乙方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直至内部验收合格。若甲方无法按期完成内部验收中不合格项的整改,乙方有权令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整改并要求甲方支付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4、甲方必须严格遵守“先通过乙方内部验收且合格,再申请政府验收”的顺序。甲方需要乙方内部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政府验收。在此过程中,甲方须全面配合乙方提供所需文件及物料。5、政府验收完毕后,甲方有义务在乙方要求的时限内将政府验收完毕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此书面通知是乙方提供免费保修保养服务的前提条件。若甲方未按时通知,导致乙方无法提供免费保修保养服务,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损失赔偿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荣辉公司按约支付了电梯货款及安装管理费,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向原告荣辉公司供应了所购电梯。2017年5月4日,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奥的斯中国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鉴定印鉴真伪和提供印鉴印模的函”,同年5月19日,奥的斯中国公司复函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函件提供了奥的斯中国公司的印鉴印模。同年9月26日,广州奥的斯公司与南昌分公司共同向原告邮寄了一份“终止函”,内容为:贵司与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就环湖湾二期项目签署了《电梯安装管理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经政府机关询证以及之后的调查发现,贵司存在伪造奥的期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公章及文件的恶劣行为,此行为不仅属严重违约违规,更系违法行为。鉴于贵司上述行为的严重性,双方已丧失合作基础,奥的斯公司利益受到实质损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司决定,根据法律规定终止上述合同,且保留追究贵司伪造公章及文件的责任的一切权利。2018年2月11日,广州奥的斯公司和南昌分公司再次向原告邮寄了一份主要内容为终止汉邦尚公馆项目签署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的“终止函”。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荣辉公司与南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6NK9310T347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本案诉讼前,荣辉公司尚欠南昌分公司电梯安装管理费10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电梯安装管理费。广州奥的斯公司系奥的斯中国公司控股的子公司。诉讼中,根据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的申请向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调取了设备代码为D6NK9326、D6NK9327,制造单位为奥的斯中国公司,使用单位为江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维保单位为荣辉公司的两份《电梯安装自检报告》,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提出申请对上述两份自检报告中加盖的奥的斯中国公司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荣辉公司与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及南昌分公司分别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管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昌分公司系广州奥的斯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广州奥的斯公司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两份《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已经终止?如未终止,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二、原告荣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编号为D6NK9310T347《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的电梯安装管理费1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认为,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主张终止本案所涉《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的理由不充分,理由如下:1、原、被告针对不同的电梯采购项目,分别签订过多份《电梯安装管理合同》,每份合同均可独立履行。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申请公章真伪鉴定的自检报告中的电梯安装自检时间是2016年4月,与本案《电梯安装管理合同》所涉电梯无关,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对该自检报告所涉合同中原告荣辉公司的履行行为存有异议,可依法另行向原告荣辉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故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的鉴定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准许。2、本案中,原告荣辉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向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支付了电梯安装管理费,并完成了电梯的安装。本案所涉电梯的安装涉及到各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合同的解除将对业主如期收房造成影响,产生重大经济损失,故本案所涉两份《电梯安装管理合同》除非履行不能,否则不宜解除。本案的两份《电梯安装管理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主要涉及的是原告荣辉公司的安装行为是否得到电梯制造单位授权委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该条款对进行电梯安装的主体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原告荣辉公司取得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具有电梯安装资质。本案案涉电梯的制造单位为奥的斯中国公司,关于案涉电梯的安装,奥的斯中国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荣辉公司签订过协议,但在南昌分公司与原告荣辉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为:原告荣辉公司支付安装管理费,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南昌分公司协助准备开工、政府验收所需的文件,负责电梯调试并配合验收期间的电梯功能测试。在合同签订时,南昌分公司如未得到奥的斯中国公司的许可,其是无权要求原告荣辉公司完成电梯安装工作,也无权对电梯进行调试及协助验收的,结合双方之前所签合同的履行情形及广州奥的斯公司是奥的斯中国公司控股的子公司这一特殊关系,应认定南昌分公司的合同签订行为是获得奥的斯中国公司认可的。故广州奥的斯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本案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在原告荣辉公司完成电梯安装后,对电梯进行检验和调试,并协助办理验收手续。关于争议焦点二,该10万元电梯安装费并非本诉合同所拖欠,但荣辉公司负有给付义务,诉讼中,荣辉公司虽已向广州奥的斯公司支付了电梯安装管理费10万元,但因逾期付款,广州奥的斯公司反诉请求荣辉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6NM0883T0890和D6NM0903T0958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在原告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电梯安装后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并协助办理验收手续,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反诉被告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200元,由反诉被告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对与被上诉人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D6NM0883T0890、D6NM0903T0958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共计64台电梯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同日与其子公司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的两份编号相同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为此,本院对上述四份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涉嫌伪造电梯制造单位的公章,导致电梯制造单位拒绝为被上诉人出具电梯安装授权委托书,以致被上诉人无权安装涉案电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的理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品牌电梯存在长期采购业务,且所购电梯的安装工作均由上诉人的南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相关《电梯安装管理合同》,予以委托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由此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备安装其所售电梯的资质已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及其南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管理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电梯安装管理合同》被上诉人亦支付了上诉人合同约定的64台电梯的全部安装管理费,并完成了所有电梯的安装工作。2017年9月26日和2018年2月11日,上诉人以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现被上诉人存在伪造奥的斯(中国)有限公司公章及文件的行为,向被上诉人发出终止合同编号为:D6NM0883T0890、D6NM0903T0958《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的函。致使电梯安装方无法完成已安装电梯的后续调试、验收、交付工作。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存在伪造奥的斯(中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文件系检验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10日及2015年11月30日设备代码为:D6NK9312、D6NK9326、D6NK9327的三份电梯安装自检报告,该三份安装自检报告涉及的三部电梯安装及验收履行的是2015年2月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南昌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6NK9310T347《电梯安装管理合同》,并不是在履行合同编号为:D6NM0883T0890、D6NM0903T0958《电梯安装管理合同》中发生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履行之前的合同中涉嫌存在的违规行为来终止现在的合同履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况且,电梯属特种设备,根据相关法律,电梯从买卖到安装直至验收、交付使用包括质量保修一系列步骤应存在连贯性。电梯的制造方、销售方、安装方均有责任保障用户对电梯的安全使用。至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如认为电梯安装方存在伪造电梯制造商公章虚假报检,造成其名誉和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素梅
审判员 赖苏平
审判员 涂 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