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02民初1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苹,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郊夏茅。
法定代表人:陆墨毅,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与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奥的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高文苹、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D6NM0903T0958和D6NM0883T0890的两份《电梯安装管理合同》,为“润阳环湖湾二期”、“汉邦尚公馆二期”共41台电梯出具安装授权委托书、进行厂检调试并配合申请验收。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广州奥的斯电梯在吉安的代理商并具有电梯安装维修许可证,负责在吉安区域范围内销售奥的斯电梯。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6NM0903T0958和D6NM0883T0890的两份《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销售给“汉邦尚公馆”和“环湖湾二期”项目的64台奥的斯电梯进行安装后的厂检与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电梯安装管理费,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汉邦尚公馆一期”和“环湖湾一期”项目的电梯安装委托书,并对原告安装的电梯进行了厂检与调试,但被告对原告已安装的“汉邦尚公馆二期”以及“环湖湾二期”项目的41台电梯迟迟不开具授权委托书,也不进行厂检与调试,导致原告已安装的电梯无法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进而导致客户的地产开发项目无法进行整体竣工验收,无法按时向购房业主交房,给客户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辩称,2016年7月16日,荣辉公司与广州奥的斯公司签订《经销协议》,该协议第20.3.a条款约定,乙方(荣辉公司)因任何原因被指存在错误行为,甲方(广州奥的斯公司)可通过向乙方发送书面终止通知而立即终止本协议。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D6NM0903T0958和D6NM0883T0890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同日,广州奥的斯南昌分公司与荣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6NM0903T0958和D6NM0883T0890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2017年5月4日,涉案的制造单位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中国公司)收到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关于要求鉴定印鉴真伪和提供印鉴印模的函》。函件中指出荣辉公司涉嫌私刻“奥的斯中国公司”的印章,并附上荣辉公司3份电梯安装自检报告,该报告上有荣辉公司盖上的“奥的斯中国公司”的印章。经奥的斯中国公司确认,该三份电梯安装自检报告上的“奥的斯中国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因荣辉公司有上述伪造制造单位即“奥的斯中国公司”公章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奥的斯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奥的斯中国公司无法为荣辉公司出具《安装授权委托书》,广州奥的斯南昌分公司与荣辉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9月26日,广州奥的斯公司通过邮寄快递的方式,发送书面通知,终止与荣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6NM0883T0890《电梯安装管理合同》。2018年3月16日,广州奥的斯公司以同样方式书面通知终止与荣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6NM0903T0958《电梯安装管理合同》。此外,荣辉公司尚欠广州奥的斯公司合同编号为D6NK9310T347《电梯安装管理合同》“吉安凯旋中央城北区”项目电梯安装管理费10万元。由于原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伪造奥的斯中国公司的公章,导致奥的斯中国公司无法出具《安装授权委托书》,电梯验收无法进行,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广州奥的斯公司依法终止与荣辉公司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荣辉公司应自行承担合同终止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D6NM0883T0890《电梯安装管理合同》于2017年9月26日终止;2、确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D6NM0903T0958《电梯安装管理合同》于2018年3月16日终止;3、判令荣辉公司向广州奥的斯公司支付编号为D6NK9310T347《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的电梯安装管理费1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针对反诉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荣辉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无权单方终止本案所涉两份《电梯安装管理合同》。为履行该两份合同,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支付了安装管理费,反诉原告并未向反诉被告退回安装管理费,在合同履行中,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反诉原告无权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反诉被告是否存在伪造奥的斯中国公司印章的行为与本案涉及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的继续履行没有关联性。反诉被告是否应对奥的斯中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与反诉原告是否有义务解决所售奥的斯电梯的安装授权委托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由,反诉原告不能以反诉被告伪造印章为由进行抗辩。继续履行合同、解决已售电梯的安装授权问题是反诉原告的合同义务,反诉原告与奥的斯中国公司对外是一个整体,由反诉原告销售电梯,收取安装管理费,然后奥的斯中国公司出具安装授权委托的业务模式得到各方的默认,否则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的合法性就存在问题。因此,反诉原告是有义务、也有能力解决所售电梯的安装授权委托问题的,其以奥的斯中国公司不开具安装授权委托而意图解除合同逃避义务的理由不成立。编号为D6NK9310T347的合同与本诉争议的合同是独立的,反诉原告无权以该合同的履行提出反诉请求,而应另案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6日,原告荣辉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代销协议》,约定甲方特此委任乙方根据本协议条款代表甲方在销售领域内就非政府项目及政府项目促进产品和服务的销售,乙方不得代销与甲方的产品相竞争产品乙方特此接受上述委任。该协议第9.1条约定:协议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并自动失效,除非根据本条规定提前终止或者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续展本协议。第9.3.c条约定甲方可在下列情况下单方面因故终止本协议:乙方违反本协议,为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的任何员工、管理人员或董事违反规范或主要规则而提供便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禁止私有或公共领域贿赂、回扣、腐败、利益冲突、勾结或反竞争行为或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或拒绝配合甲方进行根据本协议第五条进行的任何审计或调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约定甲方特此委任乙方根据本协议条款代表甲方在销售领域内就非政府项目及政府项目进行产品销售,乙方不得经销与甲方的产品相竞争产品(上述甲方产品包括直接或间接有甲方或甲方母公司、子公司或相关联的公司正在生产或已生产的产品),并且乙方特此接受上述委任。该协议第20.1条约定:协议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且自动失效,非根据本条规定提前终止。第20.3.c条约定甲方可在下列情况下终止本协议:乙方违反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为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的任何员工、管理人员或董事违反规范或主要规则而提供便利、或违反甲方安全及出口控制/禁运政策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禁止私有或公共领域贿赂、回扣、腐败、利益冲突、勾结或反竞争行为或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或美利坚合众国及中国的任何出口控制法规)、或拒绝配合甲方进行根据本协议第十六条进行的任何审计或调查。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荣辉公司)向乙方(广州奥的斯公司)购买56台电梯用于汉邦尚公馆项目、8台电梯用于环湖湾二期项目。合同还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电梯的安装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甲、乙双方应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若甲方自行安排乙方或乙方委托的安装单位以外的其他方进行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工作,则乙方只承担与产品原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除此以外其它任何质量和安全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与广州奥的斯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分公司)另行签订了两份《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约定汉邦尚公馆56台电梯的安装管理费为237930元,环湖湾二期8台电梯的安装管理费为37600元。甲方(荣辉公司)在设备发运前10日向乙方(南昌分公司)支付。该合同甲方责任约定为:1.1条、甲方严格按照国家各项标准、地方政府要求及乙方内部要求的各项程序完成安装工作,甲方保证安装施工安全,对安装施工中的安全负责并负责安装质量的调试前自检。由于甲方原因引起业主方的投诉或任何纠纷,由甲方负责。1.3条、项目开工将安装资质等有关文件证书交给乙方审查,提供有关资料给乙方进行存档。1.4、具备技术合格的安装工人,应申请由乙方对安装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和安装技术培训及考核,获得乙方认可后方可施工。1.5、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要求向乙方申请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1.6、严格遵守奥的斯内部质量检验程序及标准。1.7、甲方电梯设备的安装过程必须符合OTIS现场调试规范及安全标准要求,并严格按照乙方内部的调试前的要求(即IPC手册及调试员检查报告)进行调试前准备工作。安装完毕后必须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双方进行调试准备工作的检查,如果乙方认为检查结果满足调试前的要求,乙方才开始进行调试,否则乙方可以拒绝调试,并由甲方承担安装整改费用、调试员的差旅费用、所耗费的人工费用和相关的乙方财务管理费用等任何相关费用。该合同乙方责任约定为:2.7、负责调试工作并配合政府验收期间的电梯功能测试。验收和移交约定为:1、电梯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出具《调试数据报告》,甲方须签字确认。2、乙方完成调试后,甲方有义务在乙方要求的时限内向乙方提交《验收检验申请单》申请乙方内部验收。若甲方未按时提交,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及损失赔偿责任由甲方承担。3、对于乙方内部验收中的不合格项,甲方必须在乙方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直至内部验收合格。若甲方无法按期完成内部验收中不合格项的整改,乙方有权令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整改并要求甲方支付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4、甲方必须严格遵守“先通过乙方内部验收且合格,再申请政府验收”的顺序。甲方需要乙方内部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政府验收。在此过程中,甲方须全面配合乙方提供所需文件及物料。5、政府验收完毕后,甲方有义务在乙方要求的时限内将政府验收完毕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此书面通知是乙方提供免费保修保养服务的前提条件。若甲方未按时通知,导致乙方无法提供免费保修保养服务,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损失赔偿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荣辉公司按约支付了电梯货款及安装管理费,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向原告荣辉公司供应了所购电梯。2017年5月4日,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奥的斯中国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鉴定印鉴真伪和提供印鉴印模的函”,同年5月19日,奥的斯中国公司复函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函件提供了奥的斯中国公司的印鉴印模。同年9月26日,广州奥的斯公司与南昌分公司共同向原告邮寄了一份“终止函”,内容为:贵司与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就环湖湾二期项目签署了《电梯安装管理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经政府机关询证以及之后的调查发现,贵司存在伪造奥的期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公章及文件的恶劣行为,此行为不仅属严重违约违规,更系违法行为。鉴于贵司上述行为的严重性,双方已丧失合作基础,奥的斯公司利益受到实质损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司决定,根据法律规定终止上述合同,且保留追究贵司伪造公章及文件的责任的一切权利。2018年2月11日,广州奥的斯公司和南昌分公司再次向原告邮寄了一份主要内容为终止汉邦尚公馆项目签署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的“终止函”。
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荣辉公司与南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6NK9310T347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本案诉讼前,荣辉公司尚欠南昌分公司电梯安装管理费10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电梯安装管理费。广州奥的斯公司系奥的斯中国公司控股的子公司。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的申请向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调取了设备代码为D6NK9326、D6NK9327,制造单位为奥的斯中国公司,使用单位为江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维保单位为荣辉公司的两份《电梯安装自检报告》,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提出申请对上述两份自检报告中加盖的奥的斯中国公司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荣辉公司与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及南昌分公司分别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管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昌分公司系广州奥的斯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广州奥的斯公司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两份《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已经终止?如未终止,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二、原告荣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编号为D6NK9310T347《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的电梯安装管理费1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主张终止本案所涉《电梯安装管理合同》的理由不充分,理由如下:1、原、被告针对不同的电梯采购项目,分别签订过多份《电梯安装管理合同》,每份合同均可独立履行。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申请公章真伪鉴定的自检报告中的电梯安装自检时间是2016年4月,与本案《电梯安装管理合同》所涉电梯无关,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对该自检报告所涉合同中原告荣辉公司的履行行为存有异议,可依法另行向原告荣辉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故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的鉴定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2、本案中,原告荣辉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向被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支付了电梯安装管理费,并完成了电梯的安装。本案所涉电梯的安装涉及到各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合同的解除将对业主如期收房造成影响,产生重大经济损失,故本案所涉两份《电梯安装管理合同》除非履行不能,否则不宜解除。
本案的两份《电梯安装管理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主要涉及的是原告荣辉公司的安装行为是否得到电梯制造单位授权委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该条款对进行电梯安装的主体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原告荣辉公司取得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具有电梯安装资质。本案案涉电梯的制造单位为奥的斯中国公司,关于案涉电梯的安装,奥的斯中国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荣辉公司签订过协议,但在南昌分公司与原告荣辉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为:原告荣辉公司支付安装管理费,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南昌分公司协助准备开工、政府验收所需的文件,负责电梯调试并配合验收期间的电梯功能测试。在合同签订时,南昌分公司如未得到奥的斯中国公司的许可,其是无权要求原告荣辉公司完成电梯安装工作,也无权对电梯进行调试及协助验收的,结合双方之前所签合同的履行情形及广州奥的斯公司是奥的斯中国公司控股的子公司这一特殊关系,应认定南昌分公司的合同签订行为是获得奥的斯中国公司认可的。故广州奥的斯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本案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在原告荣辉公司完成电梯安装后,对电梯进行检验和调试,并协助办理验收手续。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10万元电梯安装费并非本诉合同所拖欠,但荣辉公司负有给付义务,诉讼中,荣辉公司虽已向广州奥的斯公司支付了电梯安装管理费10万元,但因逾期付款,广州奥的斯公司反诉请求荣辉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6NM0883T0890和D6NM0903T0958的《电梯安装管理合同》,在原告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电梯安装后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并协助办理验收手续,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反诉被告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200元,由反诉被告吉安市荣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黎晖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