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73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井高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上海井高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井高电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井高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8时50分,被告井高电子公司属下员工**驾驶沪B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X路、XX路西约25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因案外人XX未确保安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沪B5XXXX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584.3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井高电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井高电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时,涉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要求依法处理,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549.10元(提供相应票据)。原告对被告井高电子公司所述垫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损失。对原告医疗费具体金额法院依法审核,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8时50分,被告井高电子公司属下员工XX驾驶沪B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XX路、XX路西约25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因案外人XX未确保安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随访门诊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伤,该损伤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沪B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井高电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49.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案机动车沪B5XX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按责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井高电子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鉴定费9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900元;3、误工费,原告就此诉请虽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本事故所致劳动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在本事故发生时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当导致其劳动收入的相应减少,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20元/月,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合计6,06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核实为1,133.40元(其中被告井高电子公司垫付549.10元);7、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1,200元;8、律师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1,693.4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693.40元;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井高电子公司全额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井高电子公司事发后垫付原告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693.40元;二、被告上海井高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50.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上海井高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