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莆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3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杰世泽(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杰世泽(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甲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某某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原审被告某某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2)闽0302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冶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莆田某某置业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冶金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应向某某冶金设计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总价款1898127.4元及该款自2022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对福建省莆田市莆田某某半岛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所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律师函》中所载金额作为最终确认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应付未付款项的依据,然而,《律师函》中所载金额为当事人在发函之时的错误统计金额,并非某乙置业公司真实未付款项金额,为此,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在发现金额统计错误后,立马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的金额且提交了台账、施工记录等相关金额确认证据。一审法院在莆田某某置业公司未提交任何支付凭证的情况下,未引用台账、施工记录等能够反映莆田某某置业公司真实应付款项的证据,反而引用了《律师函》中所记载的错误金额,导致判决书中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应付未付款项相较于其真实应付未付款项有所减少,损害了某某冶金设计公司的合法权益。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在《莆田某某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1)、(2)、(3)、(4)、(5)(以下合称《补充协议》)项下应付某某冶金设计公司的价款共计5216519.34元。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对应的莆田某某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工程)项下应由莆田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的价款由工程款和赶工奖两部分构成。其中,工程款金额由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约定,经双方确认为4253016.81元;赶工奖金额由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2)》约定的赶工奖为843492.91元、《补充协议(3)》约定的赶工奖为19482.24元、《补充协议(4)》约定的赶工奖为72618.52元、《补充协议(5)》约定的赶工奖为27908.86元,以上赶工奖金额合计为963502.53元,工程款与赶工奖金额合计5216519.34元。莆田某某置业公司通过6张商业承兑汇票已支付3318391.94元,剩余1898127.4元应继续支付。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但一审法院未就该等价款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律师函》系2022年7月13日基于当时已统计情况出具,为避免当时已知情况与事实存在偏差导致当事人权利减损,《律师函》(最后一段)特作声明,明确表示“律师函的出具不意味着委托人对其权利的放弃、免除,对不利事实的认可…委托人有权根据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函指明的各项权利”因此,本案中应付未付价款的认定应基于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即真实发生金额)作出,不应以未被莆田某某置业公司接收未被莆田某某置业公司认可的单一证据即《律师函》载明的金额为准。二、一审判决称案涉工程无法从整体建筑中拆分进行拍卖,因此优先受偿权无法行使是法律适用错误。正因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就项目工程的劳动成果已物化到“御景半岛”建筑物本身,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对象应指向“御景半岛”,其就“御景半岛”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应付未付价款1898127.4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得到保障。首先,根据现行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建筑工程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等共10个分部工程,而本项目工程是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其属于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项下的子分部工程。案涉工程虽然属于地基与基础工程,但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已完成的边坡修整、土石方挖运等工作系根据“御景半岛”高层建筑地基牢度、建筑物使用年限等参数有针对性的施工;若变更建筑物功用,该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亦不能适用,即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就项目工程的劳动成果已物化到“御景半岛”建筑物本身,是“御景半岛”施工中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也是“御景半岛”施工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因此,某某冶金设计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对象并非边坡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本身,而是指向“御景半岛”。根据公开渠道查询,“御景半岛”已具备对外出售条件,故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可就“御景半岛”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7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前述规定来看,“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中的“工程”指的是案涉工程融入的单体建筑,而并不局限于请求权人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该文义解释可从关于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中得到印证。对于同一建设工程,由于工程技术内容不同、需要多方投资等原因,存在多个承包人是常见现象;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就类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均与总包方密切联系,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交叉进行,属于案涉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大厦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应当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莆田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并未确认案涉工程具体的产值,一审法院认定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对应付工程款1205469.9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7.3,工程款是否同意付款的审核意见应当由工程师签署。而莆田某某置业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签名仅能证明同意对进度款申请进行审批,其无权确认案涉工程具体产值。2.莆田某某置业公司从未“默认”承包人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某某冶金设计公司仅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格,并未提交《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其他材料,因此并不能将某某冶金设计公司提交进度款申请表的行为视为某某冶金设计公司提出付款请求。3.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7.8,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在收到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格后即签字回复表示同意其进度款申请,但由于对进度款总额存在争议,同时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并未履行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置义务,因此并不符合付款条件。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能满足,某某冶金设计公司无权请求莆田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赶工奖,并无权要求莆田某某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对案涉工程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某某冶金设计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无法从整体建筑中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涉案项目房屋均已出手,对于已经出售的房屋客观上无法再进行拍卖、变卖,即已经不存在可以优先受偿的事实。 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向某某冶金设计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总价款2095817.56元;2、判令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向某某冶金设计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项金额利息(以2095817.5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对福建省莆田市莆田某某半岛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向某某冶金设计公司支付某某冶金设计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5、判令某丙公司对莆田某某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金额暂计2097817.56元。一审审理期间,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向某某冶金设计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总价款4773445.9元;2、判令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向某某冶金设计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项金额利息(以4773445.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对福建省莆田市莆田某某半岛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向某某冶金设计公司支付某某冶金设计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5、判令某丙公司对莆田某某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以莆田某某置业公司为发包人、某某冶金设计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莆田某某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莆田某某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工程内容:莆田某某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的施工、验收、基坑日常动态监测、质量检验等全部工作,以及甲方现场工程师或甲方委托的现场监理工程师所委托的零星工程。合同暂定总价:8042369.88元。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进度款:每月支付至承包人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结算方式:临时基坑支护工程在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承包人可提出结算余款申请,发包人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交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 2018年7月30日,以莆田某某置业公司为发包人、某某冶金设计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莆田某某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一份,合同约定:原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8042369.88元,现调整为:人民币8434929.12元。 2019年1月10日,以莆田某某置业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某某冶金设计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莆田某某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莆田某某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在项目现场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843492.91元。本协议赶工奖金额为暂定,乙方在赶工奖发生之后次月即可向甲方申报,具体赶工奖金额以双方核对的金额为准。 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莆田某某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一份,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莆田某某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在项目现场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9482.24元。 2019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莆田某某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一份,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莆田某某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在项目现场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72618.52元。 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莆田某某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5)》一份,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莆田某某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在项目现场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27908.86元。 以上补充协议(2)、(3)、(4)、(5)均约定:赶工奖的金额中已经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支付乙方依据原合同及法律所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不影响或限制甲方所享有的依据合同追究乙方延误工期或进度滞后等违约责任的权利。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另《莆田某某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中约定:843492.91元的赶工奖金额为暂定,乙方在赶工奖发生之后次月即可向甲方申报,具体赶工奖金额以双方核对的金额为准。 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向莆田某某置业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GC-28)》,就工程进度内容:1、GQO+160.28-GQO+252.00段1-1剖面的全部工程量(含拉伸钢板桩、拉伸桩引孔、200厚碎石垫层及降水井等);2、GQO+252.00-GQO+299.05段2-2剖面的全部工程量(含拉伸钢板桩、200厚碎石垫层、80厚混凝土喷锚、锚钉及降水井等);3、GQO+299.05-GQO+375.04段3-3剖面的全部工程量(含拉伸钢板桩、200厚碎石垫层、300厚级配砂石、高压旋喷桩、80厚混凝土喷锚、锚钉、锚杆及降水井等);4、GQO+420.65-GQO+571.00段4-4剖面的全部工程量(含拉伸钢板桩、200厚碎石垫层、300厚级配砂石、高压旋喷桩及降水井等);5、20#楼北侧边坡滑坡治理事宜签证工程量。专业监理工程师意见为同意申请;监理单位的意见为同意申报;部门经理意见为同意;主管领导处意见为同意,莆田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栏中签字。该申请表申报进度必备条件中载明:1、所申报进度与现场实际完成情况必须相符;2、所申报进度工程质量必须经监理验收合格等。 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1月15日之间,莆田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款人的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六张,票据号码为:21053940000232018062621369****、21053940000232018102527641****、21053940000232018122531376****、2306391000050202003115957****、23063910000502020031159572****6、23063910000502021011582287****以上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总计为3318391.94元。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确认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已经兑付。 2022年7月13日,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委托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向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发送《律师函》,关于赶工奖载明:截至今日,贵司尚未支付最后一笔赶工奖即27908.86元。根据工程进度书,本所委托人已完成本工程产值4253016.81元。贵司已支付的四次工程进度款合计为3047546.85元,贵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1205469.96元。截至今日,贵司尚未支付最后一笔进度款770034.59的贴息费用即92404.15元。鉴于贵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约定之工程款项,且拒不提供工程施工所必须的工作面,阻碍本所委托人进一步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等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本所律师接受本所委托人之委托特此函告如下:1、自贵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解除贵司与本所委托人之间的《莆田某某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2、贵司应于收到本律师函后3日内向本所委托人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总价款合计1325782.97元。 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对以上《律师函》的行为及过程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向上海徐汇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某某冶金设计公司于2022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丙公司系莆田某某置业公司的独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冶金设计公司与莆田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莆田某某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及《莆田某某半岛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2)、(3)、(4)、(5)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莆田某某置业公司负有向某某冶金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赶工奖的给付义务。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在庭后对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赶工奖共计3318391.9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某某冶金设计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委托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向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发送《律师函》的内容,其自认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1205469.96元,未支付的赶工奖为最后一笔赶工奖即27908.86元。莆田某某置业公司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虽表示未接收到某某冶金设计公司的律师函,但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至今已经停工三年多之久,结合某某冶金设计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的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申报的内容及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已付款的情况,对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在以上律师函中载明的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1205469.96元及未支付的赶工奖为27908.8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应支付某某冶金设计公司的工程款及赶工奖共计1233378.82元(1205469.96元+27908.86元)。莆田某某置业公司以某某冶金设计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工程进度款申请表(GC-28)》并未体现某某冶金设计公司提交结算的时间,故某某冶金设计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莆田某某置业公司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作为该公司的独资股东,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莆田某某置业公司财产,否则应对莆田某某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莆田某某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某丙公司的财产,某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莆田某某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某某冶金设计公司所施工的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无法从整体建筑中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对某某冶金设计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冶金设计公司主张其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莆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赶工奖1233378.82元及该款自2022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某某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某某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3.57元,由某某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80.57元,由莆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负担1162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当事人均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莆田某某置业公司虽递交了上诉状,但在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却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已另行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对其提出工程款异议及付款条件未成就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某某冶金设计公司的上诉事由,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不得出尔反尔,禁止反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在一审期间原提交的律师函,体现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尚欠赶工奖27908.86元,工程款1205469.96元,最后一笔进度款(770034.59)的贴息费用92404.15元,主张莆田某某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价为1325782.97元。某某冶金设计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主张的标的额为2095817.56元(1325782.97元+被拒付的商业承兑汇票770034.59元),且在2022年10月25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仍主张拖欠工程款2095817.56元。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对于上述自认的事实,虽提供了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尚欠的工程进度款金额,而工程进度书、工程量汇总等证据仅有某某冶金设计公司的印章,在真实性未得到莆田某某置业公司的确认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此后,某某冶金设计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求为4773445.9元,即主张其仅兑付两张商业承兑汇票443073.44元,而在莆田某某置业公司提交证据情况下,某某冶金设计公司才认可收到另外兑付的2875318.5元,基于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对自己反言均无合理解释且无充足证据推翻情况下,本院对某某冶金设计公司的反言内容不予采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以建设工程能够进行折价、拍卖为条件。本案中,某某冶金设计公司完成的工程仅是渠道改造边坡支护、降排水、地基处理工程,该部分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某某半岛项目房屋已经交付商品房消费者,而鉴于某某冶金设计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属于莆田某某半岛整个工程项目的一小部分,折价或拍卖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冶金设计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某某冶金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7元,由某某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