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2民初2168号
原告:某某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某某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齐某某,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某某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定州某某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齐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6日,某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供应商失信行为告知函》,告知原告在参与某某公司2022年定州西站新建生产房屋权证咨询服务询价采购项目的保价活动中存在以下失信行为,“在参与报价中,某甲公司和定州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IP地址一致,技术文件最后修改人、商务文件最后修改人一致,认定为串通报价。某物资有限公司给予原告取消资格3年的处置。原告得知该情况后立即向定州市公安局报案,后经反复调查核实,被告齐某某所任职的公司并非定州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而是被告定州某乙公司。定州市公安局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定公(西)不决字【2023】第00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的真实情况为:2022年9月15日,被告定州某乙公司员工刘某某在其经理齐某某的口头授权下,非法使用原告账户及密码登录,并修改原告在国家能源e购平台中的管理员身份,通过PS制作原告电子印章,并在同一电脑同一IP冒用原告名义进行投标,导致原告被某物资有限公司竞标系统拉黑。综上所述,二被告冒用原告名义,并伪造相关材料进行投标,导致原告丧失了在国家能源e购平台的投标资格,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州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对原告某甲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了该公司的名誉,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
被告齐某某辩称,我对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的侵权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5日,被告定州某乙公司员工刘某某在该公司经理齐某某的口头授权下,非法使用原告某甲公司在国家能源e购平台账户及密码登录,并修改e购平台中的管理员身份,通过PS制作原告公司的电子印章,并在同一电脑、同一IP冒用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导致原告公司被某物资有限公司的竞标系统拉入黑名单。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收到某物资有限公司发出《供应商失信行为告知函》,告知某甲公司在参与某某公司2022年定州西站新建生产房屋权证咨询服务询价采购项目的保价活动中存在“在参与报价中,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司IP地址一致,技术文件最后修改人、商务文件最后修改人一致,认定为串通报价。”原告某甲公司向定州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对某乙公司的经理齐某某、员工刘某某、刘某进行了询问。齐某某、刘某某认可实施了上述行为,后原告某甲公司予以谅解,公安机关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了定公(西)不决字【2023】第00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某甲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致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供应商失信行为告知函》、定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侵权纠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被告的不法行为使原告某甲公司失去了在国家能源e购平台投标报价3年的资格,主观上系故意,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降低了原告公司的商业信用评价,业已对原告公司的名誉权造成实质性损害,应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对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原告某甲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发布道歉声明,本院予以准许。
其次,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某甲公司在国家能源e购平台不能正常投标,客观上可能会造成某甲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本案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0000元,二被告对赔偿金额亦无异议,同意共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某某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和齐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共同择一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发布道歉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批准后发布),为原告某某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消除影响;
二、被告定州某某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和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某某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定州某某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和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