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本家空调系统有限公司

上海英创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本家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民特305号******
申请人上海*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本家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本家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创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0653号裁决,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存在一份施工服务合同和数份产品、材料采购合同,其中仅施工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仲裁,采购合同中均约定了诉讼,而仲裁庭对采购合同的处理,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2、*创公司的付款并未区分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在款项的支付仅有支出却不能明确对应哪份合同项下的情况下,本家公司称可以区分且其向仲裁庭主张的仅为施工合同款项,没有依据;3、本家公司隐瞒了其书面授权项目负责人***收取施工款且***已取得房产抵债的重要事实;4、裁决依据的事实虚假,裁决有关债权转让还是债务加入的认定错误,系枉法裁决。被申请人本家公司辩称:本家公司主张的是施工合同款项,不包括采购合同款项,因此采购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主张施工款的行为并没有发生债权转移,而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后来由于该第三人涉嫌非法集资,房产被冻结而实际并未发生以房抵债,债务并未偿还;债务转让在法律上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没有取得债权人本家公司的同意,债务还是发生在*创公司和本家公司之间。*创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创公司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施工服务合同、备忘录、产品买卖合同、委托书、***与滨海县XX有限公司、A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出具的付条、购房结算单及收据。被申请人本家公司提供产品买卖合同执行情况表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本家公司依据2011年7月14日的A20110012《施工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予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创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了管辖异议书,仲裁委作出了驳回申请的决定书。在第二次仲裁庭审时,*创公司向仲裁庭表示:*创公司本着解决纠纷的目的,承认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再对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本家公司的申请事项为:*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保证金305.9822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及其每日2,000元计的违约金,赔偿律师费15万元,确认本家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创公司辩称:5%保证金应予扣除;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过高;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依据《备忘录》,本家公司将空调维修责任转移给了案外人***,并出具了委托书,授权***具体结算工程款。嗣后,***代表本家公司和滨海县XX有限公司及A有限公司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相关债务已经转移,相关房屋作了交接,因此*创公司的被申请人主体身份不适格等。仲裁庭审理后认为,首先审理范围上,*创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意图证明债务发生转移,因此本案必须一揽子解决。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创公司表示接受全案由仲裁委管辖。在实体处理上,*创公司的关联方富建集团等同意以房帮助其偿还所欠工程款,属于债的代为履行,并不发生债务转移。《备忘录》中***私自与*创公司约定50万元工程款作为保证金,超出了本家公司的授权,本家公司不予追认,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不应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由仲裁庭酌定。仲裁庭遂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裁决:一、*创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家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3,059,822元;二、*创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本家公司工程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059,8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起算至全款清偿完毕日止;三、*创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家公司支付律师费12万元;四、对本家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仲裁费50,744元,由本家公司承担10,149元,由*创公司承担40,59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仲裁委超裁的问题,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本案的案情以及*创公司在仲裁庭中的相关答辩意见,仲裁庭认为必须一揽子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慎重地在第二次庭审中征求了*创公司关于案件管辖权的态度,*创公司表示接受。现其以仲裁委无管辖权及超裁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隐瞒证据问题,*创公司其实是就***的行为究竟是构成债务转让还是债的加入,与仲裁庭观点相左,此系法律判断问题,而非本家公司可以单方隐瞒的证据范畴。仲裁庭将*创公司的关联方与本家公司的委托书授权人***之间形成的关系定性为债的加入性质,本院无权对该法律问题予以审查和评判,此不属于隐瞒证据的事项范围。经本院审查,*创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记载:如在2015年7月15日前还未办理房产网签手续,则A有限公司承诺以房源抵算价现金结算给***,此协商内容与之前《委托书》中“本家公司愿意用滨海县学府壹号内房产折抵工程结算款”并不完全一致。并且2015年7月15日的期限届至,以房抵债的房产仍未能办理过户,也未见*创公司提供A有限公司结算现金的相关证据。另,*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名下的五张购房结算单和滨海县XX有限公司开具给案外人的五张收据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明确,且五张收据开具在《协议书》之后,与《协议书》中约定的现金结算亦相悖。因此即便依据本案中*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仲裁庭对债的加入的认定系其故意曲解法律所作出的错误裁决。据此,申请人*创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创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0653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任明艳************************************************************************************************************************审判员杨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