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4民初1355号
原告:刘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留县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63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
经营者:张某,男,1963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某租赁部)、新疆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路桥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上暂计121,592.91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以鉴定意见为准)。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4日起原告在巩留县阿尕尔森镇至特克斯某大桥项目中从事模板混凝土工作,与张某约定每日工资450元。2021年9月11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小腿不慎被砸伤,张某将原告送至巩留县某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4年12月16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在北京某医院贵州医院手术住院7天。原告出院后于2025年2月28日向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工伤不予受理。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受某路桥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基建部分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某路桥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我方撤出施工,后由原告继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我方未从中获取任何利润。某路桥公司为实际接受劳务一方,某路桥公司作为发包方为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同时原告作为施工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某路桥公司,并实际支付工程款,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相对方是某路桥公司,应由某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租赁部辩称,服务部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张某以个人名义从某路桥公司承包工程,服务部围绕工程机械租赁展开,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及劳务管理等环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服务部并非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服务部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路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与张某约定每日工资为450元,在张某安排下从事模板混凝土工工作,据此原告和张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遭受伤害,原告没有尽到谨慎和注意的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张某、某租赁部和我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1日刘某在巩留县某医院住院自诉“5小时前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被砸伤左小腿”,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断骨折,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支付医疗费35,753.59元(自行支付1,046.75元,张某支付34,706.84元)。2022年4月6日至2023年6月4日期间,刘某在贵州省德江县某医院门诊检查和取药共计支付3,508.73元;2024年12月16日至2024年12月23日,刘某在北京某医院贵州医院行左腓骨胫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1个月内严禁右下肢完全负重,3-4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据伤口恢复情况拆线,支付12,016.46元。
另查明,某路桥公司承建S329线巩留县阿尕尔森乡至特克斯县公路建设项目,并为项目建筑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2021年8月21日至2024年2月5日。2021年6月24日起,刘某在案涉项目上施工。2021年11月29日,某租赁部转账支付刘某25,646.87元,附言“巩留334项目工资”,2021年12月10日,某租赁部再次转账支付刘某50,000元,附言“巩留334项目工资款”。张某自认2021年11月29日转账附言“巩留334项目”实际是“巩留339项目”,某租赁部均系代某路桥公司支付刘某的工程款;刘某自认其与张某、某租赁部再无其他经济往来。
2025年2月28日,刘某向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刘某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是否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刘某作为原告,应对于其所主张的劳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某主张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刘某与张某签订过书面或口头劳务合同,刘某所主张的劳务关系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刘某表示“与张某协商一天450元报酬,与张某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据此依照刘某自认的每日报酬金额,从刘某开始工作之日至受伤之日止,即从2024年6月24日至2024年9月11日计算刘某的报酬为36,000元,与某租赁部转账支付的74,975元“工资”相差较大,在刘某未对此差额部分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无法凭借转账支付情况判断劳务关系成立。综上,在缺乏明确合同约定及报酬支付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刘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1.86元,减半收取1365.9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