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524民初2785号之一 原告:***,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斜七路副51号(雁塔世纪商务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 原告***与被告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材料款117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来到原告经营的装饰材料店,让原告为天工公司承包的海峰幼儿园的工程供料,并让原告看了2018年7月26日天工公司与合阳县海峰幼儿园签订的《合阳县海峰幼儿园活动用房改造及附属工程协议书》,原告看到被告天工公司与海峰幼儿园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是天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同意供料,约定先用料后付款。被告***雇佣***为该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负责收料,并告诉原告,送料送给***。从2018年7月至12月,原告陆续向该公司供应了215444元的装饰装修材料,原告每次供货,都有被告***雇佣的人员***的签字确认,所有材料都用于海峰幼儿园的装饰装修。海峰幼儿园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没有支付装饰装修材料款,后在原告的催要下,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对于下欠的117400元材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天工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向我供应部分材料属实,但我没有和原告进行结算,不承认***签名的证据,不承认原告主张的材料数量和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合阳县福红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2018年7月,被告***在担任合阳县海峰幼儿园建设工地的安全员期间,多次从合阳县福红装饰材料店购买装饰材料,用于合阳县海峰幼儿园建设工程。后因拖欠装饰材料款,原告***于2022年9月5日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为个体工商户合阳县福红装饰材料店,依法应当以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提起诉讼,故***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48元,退还原告***,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