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民终16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忽小丽,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天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天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天工公司****公司支付劳务费119350元;2.天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昱天罡公司和天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昱天罡公司所实施的劳务费用计价方式是按照点工计算费用,即昱天罡公司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完成施工后总计用工数量乘以约定的单价,加上约定的综合管理费用35000元,就是天工公司应****公司支付的总费用。2019年10月18日,天工公司现场负责人***统计并出具结算****公司总计用工772个,费用231600元,项目经理***于2019年10月21日再次确认。昱天罡公司已将原件交付***,便于***办理财务手续,故结算单原件由天工公司控制。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昱天罡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为复印件,此结算单是昱天罡公司和天工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且有天工公司方***、***签字认可,***承认此原件由其办理财务手续而收回。昱天罡公司已经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明结算单真实存在,且由天工公司控制结算单原件,足以证****公司的主张。天工公司既不认可已经结算的事实,又不提供由其控制的对其不利的证据,应当由天工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天工公司辩称,昱天罡公司所说有现场***及***签字的结算依据,并非是最终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结算的约定,现场签订的所谓结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虽然天工公司没有完全认可,但是已经进行了计算,根据合同第六条,昱天罡公司对天工公司购买的材料挪用、超额采购计划,需要双倍返还天工公司,有***的签字材料证明,将材料用到其他工地且超额采购,应退还天工公司34001元。 昱天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工公司****公司支付劳务分包费用119350元;2.天工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10844.84元(以119350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利率4.21%计算,自2019年10月22日暂计至2021年12月7日,暂计777天违约金10844.84元,并以此标准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2项暂合计130194.84元);3.天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实施费等)。 天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昱天罡公司退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34001元;2.本案诉讼***天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9日,昱天罡公司(乙方)与天工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华保险太和时代广场2号楼1-3层职场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雁塔区***北段20号,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施工范围以图纸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量单价计价法:1、水电安装,数量400,单价300元,合计120000元,按项目经理考勤表据实计算;2、综合管理费,数量1,单价35000元,合计35000元,含管理费、工具费、税金等全部内容。合同总价为(含增值税)155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其中税率:3%,不含税价款为150485.44元,增值税4514.56元。具体为:本合同为图纸及清单人工包干价,合同约定部分价格不作任何调整,按图纸设计及清单要求,超出部分算增项。合同后附图纸及清单。上述单价均为含税价(劳务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已包括完成分包工作内容所有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受市场影响或政策调价而调整单价。合同3.1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按实结算。由工长填写《工程分包任务书结算单》,预算员负责工程量的审核,质量员负责工程质量评定,安全员负责施工过程中安全最终考评审核,材料员负责材料盈亏管理审核,以上人员审核完成后,由项目经理确认后报公司经理审定,送公司相关部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任何无公司经理签字的经济文件均不具备任何效力。合同3.2约定,支付方式工程施工至50%,支付30%的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付至70%,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5%,质保两年,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合同3.3.4约定,发票开具及税金缴纳按工程当地税收管理政策执行。按照“先开票、后付款”原则,乙方自行办理相关税务报验登记手续,每次付款前先提供发票,甲方见发票付款。如乙方不能开具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3.3.5约定,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须承担合同金额(含增值税)10%的违约金。如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假的或虚开的,被相关政府部门查出,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对乙方处以虚假发票金额20%的扣款(最低不少于5000元),乙方须重新开具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发票,在此期间,甲方有权停止付款,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包含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3.3.7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报送花名册、考勤表、进场安全教育表及安全交底复印件(四表相符),否则财务部门不予支付工程款。合同3.4约定,乙方申报已完工程量的时间:工程结束后。合同3.6约定,甲方在支付当期进度款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当期各种扣款(包括赔偿款或罚款、违约金等)。甲方如未在当期扣除按合同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各项扣款,仍有权在后期结算、付款时进行扣除,或者另行追偿。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工程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提供与材料施工相关的机械及机具设备,该机械和设备由乙方自行管理。合同8.2条约定,工程质量按施工验收规范验收不合格的,合同价款不予支付,并由乙方承担相应损失。合同11.1约定,质保期截止时间为:自建设**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合同12.7约定,乙方不服从甲方施工管理制度或指令(关于违章作业的指令除外)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罚款。该罚款应被理解为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有关罚款的适用情形及金额标准执行甲方的有关规定。2019年9月12日,天工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公司支付46000元;2019年12月5日,天工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公司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14日,天工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公司支付51250元,共计付款147250元。2019年9月17日,昱天罡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46000元;2019年10月19日,昱天罡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01250元;2019年12月27日,昱天罡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61750元,三张发票共计209000元。 庭审中,昱天罡公司提交的手写结算依据无原件、且天工公司不认可双方进行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9年9月9日,昱天罡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昱天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关键证据即结算依据为复印件,无原件出示,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昱天罡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昱天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实际总价款为266000元,且昱天罡公司未提交合同约定的验收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昱天罡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天工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对于合同的实际总价款意见不一致,且天工公司称未进行总结算,天工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合同实际总价款,故天工公司要求退还超付的劳务费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昱天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天工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4元,****公司负担,反诉费325元,由天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昱天罡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载明:“新华保险工地电工上班人数、7月23号开始至10月18号、合计工日772工×300元=231600元***2019.10.18***2019.10.21”。本案一审中,法庭询问双方实际工程量是多少,昱天罡公司回答:772工;天工公司回答:属实。二审中,天工公司亦表示对于***、***的签字认可,工日数和管理费没有异议,但是还有扣款和需要昱天罡公司承担的费用。又查明,为证****公司存在超领材料的情况,一审中,天工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统计表及出库单等证据,昱天罡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审中,法庭询问天工公司是否就实际用量问题进行鉴定,天工公司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昱天罡公司实际劳务费的数额及天工公司是否应支付其劳务费及具体数额。本案中,尽管昱天罡公司提交的结算依据为复印件,但天工公司对于该复印件上载明的工程量为772工表示认可,结合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综合管理费,足以认定案涉劳务费数额,即266600元(231600元+35000元)。扣除天工公司已支付的147250元,天工公司仍需****公司支付剩余119350元。在其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天工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标准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昱天罡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天工公司辩称上述结算并非最终结算,但其项目经理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并未提出异议。至于天工公司主张扣减材料挪用、超额采购费用的问题,一方面该事项系天工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在一审作出判决后,天工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另一方面,天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昱天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19350元及利息(以1193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天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谧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