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2875号
原告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斜七路。
法定代表人雷晓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益、梁羽英(实习),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宏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敬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力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秀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40142.2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91.92元(计算方法:以40142.2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原告沣华熙城精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的劳务施工,期间因其自身原因中断施工退场后向原告报送了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被告完成工程量应付的工程款为55053.22元,在原告与其协商付款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恶意举报至劳动监察部门,并组织工人围堵原告项目员工,逼迫原告向其付款,原告为保障员工人身安全和项目进度,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合计支付94630元工程款后被告方作罢,现经原告核算发现向被告超付工程款合计40142.2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返还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称的劳务结算单,致使原告出具的一个单方面预估工程款数额,未得到答辩人的确认;其次,2021年8月28日答辩人与原告副总韩林军就该工程款达成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之间的结算单,劳务费金额为94630元,不存在超付情形;再次,答辩人并不存在恶意举报原告至劳务监察部门,更没有围堵原告,逼迫原告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按照被告投标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标书而确认价格、证明原、被告对案涉劳务结算总金额为55053.22元,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
2.委托书、《银行付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总计支付劳务款94630元,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55053.22元,故原告向被告多付40142.22元,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
被告提交证据:付款计划、木工核算单、小工核算单、瓦工结算单及电工核算单,证明双方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9463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承包沣华熙城精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的劳务施工项目。2021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是55053.22元。2021年8月28日,原告公司副总韩林军及工作人员何伟杰向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敬斌班组承接该公司沣华熙城精装修工程精装修工程样板间部分瓦工、木工机电工工作,木工50750元、木工9200元、瓦工19980元及电工14700元,合计94630元,以上费用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
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工人付款金额分别为14700元、19980元及9100元;2021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0000元及20850元,付款金额合计946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无异,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结算金额是多少。原告主张双方2021年8月24日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5053.22元,被告认为2021年8月28日双方进行的结算,金额为9463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副总韩林军最后出具的付款计划视为对之前结算单内容的变更,结算金额应为94630元,被告虽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但原告已向被告付款94630元的行为视为对韩林军代理行为的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超付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天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秀丽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师春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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