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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002民初5245号 原告:某某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许昌许继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91,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120元(91,200元*10%);2、判令被告二就诉请第一项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售16套避雷器在线监测装置,合同金额为91,200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将上述设备运送到被告一指定地点完成交付并验收,已依约供货,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截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一仍尚欠合同全款共计9l,2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9条第9.3款约定“买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周应向卖方支付相当于逾期部分0.5%的逾期付款违约,不满1周的按比例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截至2024年3月17日,被告一还应向原告支付9,1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4月,被告一许昌许继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被告一时,其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经核实,答辩人处仅有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但没有找到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供货、签收、验收等相关材料,没有发现与被答辩人产生合同履行材料采购票据等表明实际履行的相关凭证,财务也没有被答辩人开具的发票,因此希望被答辩人提供所主张采购已经履行事实的有效证据,否则,望法院依法驳回诉求;2.经核实答辩人财务处没有被答辩人开具的票据及主张权利的请求及凭证。即便被答辩人能够举证合同履行的有效证据,但根据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因此,望法院依法驳回诉求;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买方(甲方)许昌许继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卖方(乙方)某某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为实施某某公司西昌分部500kV泉榄二线加装线路避雷器,向乙方对该项目线路在线监测装置,避雷器状态监测系统等货物购买线路避雷器在线监测装置(以下简称“设备”),且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上述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1条设备名称:避雷器在线监测装置;数量:16套;单价(元):5700.00;合计人民币(大写):玖万壹仟贰佰元整(¥91200.00)(含税13%);备注:含贰年质保、贰年通讯费、现场施工、安装、投运、指导及培训等。第3条付款背靠背付款:甲方收到某某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同比例支付给乙方。第4条交付4.1交货时间:某2018008495合同(某某公司西昌分部50某泉榄二线加装线路避雷器项目)应于2019年6月16日前到货,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货物现场收货单;4.2交货地点:四川省。收货人及联系方式:待甲方通知。第7条验收7.1设备到达交付地点后,乙方应按照业主要求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及投运。以甲方取得国网统一要求的《到货验收单》、《货物投运单》、《货物质保单》等单据作为验收合格之标准;7.2如发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修理、更换,或补齐短缺部件,并承担相关费用。第8条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设备交付并验收合格(以取得《货物投运单》)之日起24个月(含本数),设备维修后质保期重新计算。第9条违约责任9.1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9.2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周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迟交货物金额0.5%的迟延交货违约金,不满1周按1周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9.3买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周应向卖方支付相当于逾期部分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满1周的按比例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许昌许继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货物交接单、到货验收单复印件载明:“供应商某某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单位许昌许继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物料描述线路避雷器在线监测装置发货数量16交接数量16”。收货方处、项目接收人处加盖许昌许继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签字。到货验收单载明:“线路在线监测装置,避雷器状态监测系统实际到货数量16备注:外观无破损,数量与合同相符,附件及文件资料齐全”。原告提供的2019年6月7日某某电力公司检修公司西昌运维分部发布《某某公司西昌分部500kv泉榄二线加装线路避雷器》项目投运公告复印件显示:《某某公司西昌分部500kv泉榄二线加装线路避雷器》项目于2019年05月25日开工,于2019年06月03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原告另提供某某电力公司超高压分公司(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清单复印件显示,案涉货物已由业主方签收。某某电力公司超高压分公司、物资分公司均为某某电力公司分公司。原告多次以催款函的形式向被告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企业信息信用系统查询,2022年4月29日许昌许继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货物交接单、到货验收单、催款函、邮寄单、照片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实际供货问题。原告提供的货物交接单、货物验收单、项目投运公告、发货清单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发货清单上签字人员***、***系业主方人员,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如有异议,其作为采购方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付款时间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甲方收到某某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案涉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的性质为附不确定期限的付款约定,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双方自愿原则,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并依约履行。但本案中,被告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积极向某某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主张合同款之义务,以确保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但是,被告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前期及时积极主张权利,客观上拉长了“背靠背”条款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越过“背靠背”条款向被告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欠付的合同款。被告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及被告逾期付款情况,原告主张91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邮寄单显示,2021年、2022年原告均向被告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邮寄催款函、律师函,主张本案货款,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起诉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1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120元; 二、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3.2元,由被告许某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