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25806号
原告:***,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社区美食街北五巷4号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PXPE8F。
法定代表人:***(已死亡)。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深圳分院,营业场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大岭社区公馆1866花园北区1栋F座二单元1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AT8X2W。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弗尔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46246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勘察院员工。
原告与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华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深圳分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奎公司支付原告八级伤残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由被告华奎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3、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05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华奎公司任职地质勘察技工,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包月工资10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6月1日,被告华奎公司将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深圳分院中标并管理施工的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3号线石岩上屋段从事地质勘察(钻探)工作。次日10:30分,原告在疏通钻机立柱时,被钻机皮带轮绞伤,致左手左中指、环指、小指、食指四指不同程度受伤。后在深圳市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日。2018年01月17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01月30日,由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也已通过申请仲裁主张工伤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精神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华奎公司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拒。被告华奎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第三人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管及督促被告华奎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三人也应与被告华奎公司对原告之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鉴于被告华奎公司拒不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华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原告与被告和***之间均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案之前的双方所通过仲裁或者是诉讼查明的事实均能证明原告是由***雇佣到第三人处工作的,那么实际的用工单位应当是第三人,而第三人与被告和***之间也并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分包和承包协议,也没有相互合作的事实,原告在之前案件中提交的录音也能证明原告是明知道其可以人身损害的方式去主张权利,因为在这个实践过程中,在原告受伤的包括受伤后的事情中,均是第三人以及案外人与原告在进行协商,虽然说***有在场,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被告和***雇佣的员工。其次,在深劳人仲坂田案【2017】745号仲裁裁决书中并没有明确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是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也就是说该裁决书并没有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支持原告关于支付未签劳动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所以该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深圳市人力社会资源保障局依据该裁决书做出工伤认定,依据原告与被申请人的关系,因此做出工伤认定,依据原告与被申请人的关系,因此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这也是适用的依据错误,事实调查不清楚。最后一点,包括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其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也是该份裁定书,因此该两级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被告认为也是存在事实依据的错误,包括在裁决书以及行政诉讼的判决书判决中还有在工伤认定的程序当中,被告一直都没有承认与原告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客观上原告也没有与被告订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使原告的受伤经法院最终确认属于公司,但其受伤这个并不符合重大安全事故的一个情形,因此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安全责任书,该责任书上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只有***的签名,且该责任书写的“深圳市华奎劳务有限公司”并不是***书写的,证明第三人违法分包给***的情形。
两第三人陈述意见:一、原告并非第三人的员工,因此原告的工伤、人身损害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二、第三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是合法注册的劳务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有承包方不具备资格的情况下发包方才承担责任,从被告的资质来看,第三人是合格的发包方。三、本案原告起诉案由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工伤程序处理,不应该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华奎公司处任地质勘察技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交社会保险。2017年6月1日,被告华奎公司指派原告至第三人中标并管理施工的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3号线石岩上屋段从事地质勘察(钻探)工作,次日10:30分,原告在疏通钻机立柱时,被钻机皮带轮绞伤,致左手左中指、环指、小指、食指四指不同程度受伤。2018年1月1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8年1月3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伤为八级伤残。华奎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伤残等级再次鉴定。2020年6月30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粤劳鉴再字[2020]0532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
另查,华奎公司不服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于2018年5月18日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8)粤0308行初1147号。2018年10月29日,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08行初11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华奎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奎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粤03行终267号。2019年6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行终267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19年11月14日,***以华奎公司、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深圳分院、***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019年11月21日,仲裁委作出深龙劳人仲(坂田)不[2019]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华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曾将***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6月17日死亡。2020年7月25日,原告以***已死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申请撤回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伤事故引发的劳动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原告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系因从事钻探作业中不慎被机器带轮绞伤,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工伤系因生产安全事故所致,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