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25805号
原告:***,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社区美食街北五巷4号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PXPE8F。
法定代表人:***(已去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深圳分院,营业场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大道大岭社区公馆1866花园北区1栋F座二单元1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AT8X2W。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弗尔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46246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勘察院员工。
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入职于被告处。
二、工作岗位:地质勘察技工。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及购买社会保险情况: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四、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受伤入院治疗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住院28天。
五、工伤情况: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发生工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8]第34001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该***属于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深劳鉴初字[2018]第493239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7年10月2日。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深劳鉴复审字[2020]第1174928号《深圳市工伤职工(15日内)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结论》,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0月2日,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0月2日,并注:原深劳鉴初字[2018]第493239号废止。被告不服该复查鉴定结论,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粤劳鉴再字[2020]0532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
六、月工资:已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工资为100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
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粤劳鉴再字[2020]0532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伤残捌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10000元/月×11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00元(10000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10000元/月×15月)。
八、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在仲裁时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0月2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000元(10000元/月×4月-2000元)。
九、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关于护理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原告请求按每天150元计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关于车旅费:原告主张车旅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1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金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就业补助金1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费14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7、被告支付原告车旅费1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5000元;9、***及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深圳分院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十四、仲裁结果: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8]287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0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五、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八级伤残之伤残补助金1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八级伤残之医疗补助金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八级伤残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4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7、被告支付原告车旅费1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5000元;9、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10、***、第三人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深圳分院、第三人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原告曾于2017年9月27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000元。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7]745号,确认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生效。
2、被告因不服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8年5月18日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粤0308行初114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8]第34001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粤03行终2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3、本案仲裁及本案诉讼中,原告均主张要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于2020年6月17日死亡,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
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深圳分院向本院提交的《安全责任书》,显示甲方为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深圳分院,乙方为深圳市华奎劳务有限公司,关于乙方责任,有如下约定:施工期间,如乙方违反安全规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甲方有权终止钻探劳务分包协议,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需及时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乙方需落实钻探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各种安全保护措施,认真做好预防工作,如出现问题,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该《安全责任书》落款处乙方为“***”签字,未加盖深圳市华奎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庭审时,被告及***对该《安全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为原告缴交工伤保险费,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依法应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求第三人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深圳分院、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与第三人并无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从《安全责任书》约定看,第三人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深圳分院将钻探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第三人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深圳分院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原告诉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奎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华奎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华奎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华奎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000元;
五、被告深圳市华奎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400元;
六、被告深圳市华奎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2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